第三百四十七条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
(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
(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
(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
(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
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
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
被告人喻某某(绰号:喻六),男,1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02291973********,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重庆市永川区人,住重庆市永川区**小区**(户籍地:重庆市永川区**镇**村**村民小组**号)。因犯
非法拘禁罪,于2007年6月21日被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4月18日被重庆市永川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4月28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重庆市永川区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重庆市永川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喻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5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于2017年7月7日退回重庆市永川区公安局补充侦查,重庆市永川区公安局于2017年8月6日再次移送审查起诉。其间,因案情复杂延长
审查起诉期限两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7年3月12日至2017年3月22日期间,被告人喻某某先后三次向吸毒人员钟某某贩卖毒品。2017年4月18日13时许,被告人喻某某主动联系重庆市永川区公安局凤凰湖派出所民警后,到永川区体育中心向民警投案,但其到案后未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
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7年3月12日17时许,被告人喻某某接到吸毒人员钟某某电话购毒要求后,来到重庆市永川区广场街5号3单元3-3钟某某家附近,贩卖一小包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和两颗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给钟某某,通过微信转账方式收取钟某某支付的毒资200元。
2.2017年3月21日18时许,被告人喻某某再次来到钟某某家附近,贩卖一小包甲基苯丙胺和3颗甲基苯丙胺片剂给钟某某,通过微信转账方式收取钟某某支付的毒资300元。
3.2017年3月22日晚,被告人喻某某再次来到钟某某家中,贩卖一小包甲基苯丙胺和1颗甲基苯丙胺片剂给钟某某,收取钟某某支付的现金200元(含毒资150元、偿还借款50元)。当晚,民警在钟某某家查获毒品甲基苯丙胺、甲基苯丙胺片剂,经鉴定均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毒品甲基苯丙胺等物证;
2.刑事判决书等书证;
3.证人钟某某等人的证言;
4.被告人喻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物证检验报告》等鉴定意见;
6.提取等笔录;
7.电子数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喻某某明知是毒品仍予以贩卖,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郭 凯
2017年9月21日
来源:重庆市人民检察院案件信息公开网
重庆智豪律师事务所是西南地区首家刑案专业化律师事务所,团队旗下汇聚了一大批知名刑事律师、法学专家、博士等人才为确保办案质量,智豪律师作为首家向社会公开承诺所承接刑事案件均由律师专业团队集体讨论,共同制定团队辩护代理方案——“集体智慧、团队资源”,结合刑事领域积累的广泛深厚的社会关系资源及刑事辩护的实战经验,“为生命辩护、为自由呐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