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百五十四条 【容留他人吸毒罪】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
被告人杨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003831986********,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木工,重庆市永川区人,住重庆市永川区**办事**村**村民小组**号。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7年7月30日被重庆市永川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重庆市永川区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重庆市永川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7年9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杨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7月25日晚,被告人杨某某在其位于重庆市永川区**办事处**村**村民小组**号二楼家中卧室内容留吸毒人员周某某、舒某某、李某某、梁某某等人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和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
2017年7月28日晚,被告人杨某某再次在前述地点容留吸毒人员周某某、舒某某、李某某、梁某某等人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和甲基苯丙胺片剂。
次日下午,被告人杨某某在其位于重庆市永川区**办事处**村**村民小组**号的住处被民警抓获,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住人口信息表、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
2.证人杨某某、梁某某、周某某、舒某某、李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辨认笔录、辨认作案现场笔录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为他人吸毒提供场所,容留多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某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处罚时还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建议对被告人杨某某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七个月的幅度判处刑罚,并处罚金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新鑫
2017年9月26日
来源:重庆市人民检查院案件信息公开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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