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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智豪律所 专注刑案20年

高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被大足区人民检察院起诉

         第三百四十七条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
(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
(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
(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
(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
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
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



         被告人高某某,男,197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02301974********,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重庆市大足区人,住重庆市大足区**镇**村**组**号。因犯盗窃罪,于1991年被原大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因犯非法持有枪支罪、敲诈勒索罪,于2001年被原大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因犯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2年被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7月10日被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7月19日被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7年4月2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9月12日被重庆市大足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9月22日经本院批准由重庆市大足区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大足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高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10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7年10月1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7年9月11日13时左右,被告人高某某和肖某某通过电话联系毒品交易,约定由肖某某向高某某支付200元人民币购买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当日13时许,二人在重庆市大足区龙水镇新菜市一巷道内,肖某某支付了200元人民币给高某某,高某某接过钱后准备从一外包装上印有“草珊瑚”字样的铁盒子内拿出2小包甲基苯丙胺贩卖给肖某某时,发现有公安民警前来实施抓捕,便将铁盒扔在地上逃跑,刚跑了几步就被公安民警抓获。公安民警从高某某右前裤兜内查获毒资200元人民币,从其左后裤兜内查获一个蓝色铁盒,盒内有8小包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疑似物(共净重1.05克),在地上查获高某某逃跑时掉落的1小包甲基苯丙胺疑似物(净重0.18克),从高某某扔到地上的印有“草珊瑚”字样的一个铁盒子内查获6小包甲基苯丙胺疑似物(净重2.29克)和1小包甲基苯丙胺片剂疑似物(净重0.06克)。经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检验,上述查获的甲基苯丙胺疑似物和甲基苯丙胺片剂疑似物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被告人高某某于2017年9月11日被抓获后即被羁押,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查获的毒品、毒资照片;
2.扣押物品清单、通话清单、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等书证;
3.证人肖某某的证言;
4.被告人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毒品检验报告;
6.检查、扣押、称量、提取、封存、辨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贩卖甲基苯丙胺3.58克,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高某某曾因贩卖毒品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法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贩卖毒品罪,系累犯、毒品再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和第三百五十六条的规定,应从重处罚。被告人高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高某某判处有期徒刑徒刑二年至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至3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卢艳
2017年10月17日 
 


来源:重庆市人民检察院案件信息公开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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