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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被云阳县人民检察院起诉

        第三百五十四条 【容留他人吸毒罪】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
        第六十七条 【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中国刑事辩护网提供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被告人王某某,男,199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002351996********,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地及住所地重庆市云阳县***街道**大道**号**。因吸食毒品于2017年1月19日被云阳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三日;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同月21日被云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5日,经本院批准,同日被云阳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云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7年3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受案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1月17日晚至18日凌晨,被告人王某某在其重庆市云阳县**大道**号的家中,容留朱某某、刘某某、付某某等人以烫吸的方式吸食冰毒。18日17时50分许王某某、朱某某、刘某某、付某某等人在龙角镇龙堰村更生二桥附近被云阳县公安局民警查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户口信息等书证;
2.证人朱某某、刘某某、付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现场指认笔录、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王某某为他人吸食毒品而提供场所的行为,涉嫌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其法定刑为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因其到案后能如实供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应当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阳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方爽   
2017年3月18日
 


来源:重庆市人民检察院案件信息公开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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