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百四十八条 【非法持有毒品罪】非法持有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非法持有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六十七条 【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中国刑事辩护网提供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被告人吉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34311989********,彝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出生地四川省昭觉县,户籍所在地:四川省昭觉县**乡**村**社**号。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12月10日被重庆市公安局南岸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2日经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由重庆市公安局南岸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南岸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吉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2月9日向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该院于2017年3月20日改变管辖转送至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6年12月9日16时许,被告人吉某某和蒋某某经电话联系后,来到重庆市渝北区龙湖医院对面马路边附近,以人民币600元的价格将一包海洛因(净重为1.15克)贩卖给蒋某某,交易完成后被公安机关现场查获。侦查人员从蒋某某处查获上述涉案毒品,从被告人吉某某处查获毒资人民币600元。经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检验,从上述涉案毒品中检测出海洛因成分。
到案后,被告人吉某某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通话记录等书证,证人蒋某某的证言,被告人吉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物证检验报告,提取笔录、称重笔录、检材提取笔录、辨认笔录、现场指认笔录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吉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吉某某贩卖海洛因1.15克,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吉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量刑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
此 致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黄义长
检察官助理:孙志忠
2017年3月30日
来源:重庆市人民检察院案件信息公开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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