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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智豪律所 专注刑案20年

王某某涉嫌包庇毒品犯罪分子一案大足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

       第三百四十九条 【包庇毒品犯罪分子罪;窝藏、转移、隐瞒毒品、毒赃罪】包庇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犯罪分子的,为犯罪分子窝藏、转移、隐瞒毒品或者犯罪所得的财物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缉毒人员或者其他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掩护、包庇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犯罪分子的,依照前款的规定从重处罚。
犯前两款罪,事先通谋的,以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的共犯论处。
       第六十七条 【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中国刑事辩护网提供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被告人王某某,女,199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002251992********,汉族,中专文化,无业,重庆市大足区人,现住重庆市大足区**街道**社区**佳苑**幢。因吸毒,于2016年3月14日被责令社区戒毒三年。因涉嫌包庇毒品犯罪分子罪,于2016年12月24日被重庆市大足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大足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包庇毒品犯罪分子罪,于2017年3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7年3月1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3月3日下午,被告人王某某的丈夫余某某(已判刑)伙同周某某(已判刑)在重庆市大足区棠香街道“动岚健身俱乐部”外公路上以200元的价格贩卖一包冰毒(甲基苯丙胺,净重0.54克)给蒋某某;后二人又在大足区棠香街道“凤凰城”内以400元的价格贩卖一包冰毒(甲基苯丙胺,净重0.54克)和两颗麻古(甲基苯丙胺片剂,净重0.19克)给张某某。当公安民警对余某某、周某某二人实施抓捕时,二人弃车逃跑。在余某某潜逃期间,被告人王某某在明知余某某因贩卖毒品正被公安机关追捕的情况下,仍多次向余某某提供食物及财物资助,帮助余某某潜逃,并帮助余某某隐瞒其真实身份,逃避法律制裁。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余某某到案经过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等书证;
2. 证人余某某、曾某某等人的证言;
3. 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包庇贩卖毒品的犯罪分子,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包庇毒品犯罪分子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有坦白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黄国俊   
二0一七年四月六日
 


来源:重庆市人民检察院案件信息公开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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