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百四十九条 【包庇毒品犯罪分子罪;窝藏、转移、隐瞒毒品、毒赃罪】包庇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犯罪分子的,为犯罪分子窝藏、转移、隐瞒毒品或者犯罪所得的财物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缉毒人员或者其他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掩护、包庇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犯罪分子的,依照前款的规定从重处罚。
犯前两款罪,事先通谋的,以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的共犯论处。
第六十七条 【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中国刑事辩护网提供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被告人王某某,女,199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002251992********,汉族,中专文化,无业,重庆市大足区人,现住重庆市大足区**街道**社区**佳苑**幢。因吸毒,于2016年3月14日被责令社区戒毒三年。因涉嫌包庇毒品犯罪分子罪,于2016年12月24日被重庆市大足区公安局
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大足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包庇毒品犯罪分子罪,于2017年3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7年3月1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3月3日下午,被告人王某某的丈夫余某某(已判刑)伙同周某某(已判刑)在重庆市大足区棠香街道“动岚健身俱乐部”外公路上以200元的价格贩卖一包冰毒(甲基苯丙胺,净重0.54克)给蒋某某;后二人又在大足区棠香街道“凤凰城”内以400元的价格贩卖一包冰毒(甲基苯丙胺,净重0.54克)和两颗麻古(甲基苯丙胺片剂,净重0.19克)给张某某。当公安民警对余某某、周某某二人实施抓捕时,二人弃车逃跑。在余某某潜逃期间,被告人王某某在明知余某某因贩卖毒品正被公安机关追捕的情况下,仍多次向余某某提供食物及财物资助,帮助余某某潜逃,并帮助余某某隐瞒其真实身份,逃避法律制裁。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余某某到案经过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等书证;
2. 证人余某某、曾某某等人的证言;
3. 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包庇贩卖毒品的犯罪分子,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包庇毒品犯罪分子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有坦白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黄国俊
二0一七年四月六日
来源:重庆市人民检察院案件信息公开网
重庆智豪律师事务所是西南地区首家刑案专业化律师事务所,团队旗下汇聚了一大批知名刑事律师、法学专家、博士等人才为确保办案质量,智豪律师作为首家向社会公开承诺所承接刑事案件均由律师专业团队集体讨论,共同制定团队辩护代理方案——“集体智慧、团队资源”,结合刑事领域积累的广泛深厚的社会关系资源及刑事辩护的实战经验,“为生命辩护、为自由呐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