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郭某。
被告人洪某。
上述二被告人均因涉嫌犯串通投标罪,于2014年6月22日被鄂州市公安局鄂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9日转逮捕,同年8月15日经鄂州市公安局鄂城区分局决定
取保候审。
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鄂城检刑诉(2015)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洪某犯串通投标罪,于2015年5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卢春、董洁琼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洪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2013年4月期间,被告人郭某、洪某与张某(另案处理)获知鄂州市实验小学田径运动场项目对外进行招投标后,三人共谋对该项目进行串标,由郭、洪共同出资,张负责前期联系公司借用资质。
随后,张先后借用湖北联冠体育设施工程有限公司、武汉博赛场地景观工程有限公司、武汉冠捷体育设施工程有限公司三家的资质,并向上述公司支付借用资质的费用、投标保证金及利息等,上述公司根据三人的要求制作综合标书。
该项目最终由被告人郭某、洪某借用资质的武汉博赛场地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中标,中标项目金额计人民币3,698,644.56元。
2014年6月期间,被告人郭某、洪某采取上述同样手段,借用湖北联冠体育设施工程有限公司、武汉博赛场地景观工程有限公司资质,两次对鄂州市第五中学运动场工程项目进行串通投标,各公司按照郭、洪给的标底制作综合标书,郭、洪负责联系投保事宜、制作电子标书、支付各项费用等,但最终未能中标。
上述事实,被告人郭某、洪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通话记录、法定代表人授权委托书、税务登记证、扣押物品、文件清单、领条、鄂州市工程施工中标通知书、唱标记录表、定标报告、中标费收据、建筑业统一网络代开发票、鄂州市财政直接支付凭证、鄂州市实验小学塑胶运动场工程施工合同、合作协议、项目材料等;证人张某、周某、赵某、刘某甲、陈某甲、陈某乙、胡某、刘某乙、丁某、王某、戴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洪某串通投标报价,损害招标人利益,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串通投标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郭某、洪某的罪名成立。
被告人郭某、洪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当庭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
鄂州市司法局出具的《调查意见书》,建议对被告人郭某、洪某适用非监禁刑。
据此,根据被告人郭某、洪某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社会危害性和犯罪主观恶性,可对其适用非监禁刑。
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二十三条 第一款 、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
第三款 、
第七十三条 第一款 、
第三款 、
第五十二条 、
第五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郭某犯串通投标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已缴纳)。
二、被告人洪某犯串通投标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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