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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智豪律所 专注刑案20年

颜某因串通投标罪被重庆市潼南区人民法院判决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三条规定,串通投标罪,指投标者相互串通投标报价,损害招标人或者其他投标人利益,或者投标者与招标者串通投标,损害国家、集体、公民的合法权益,情节严重的行为。
本罪主体是特殊主体,只能是投标人、招标人,包括个人和单位。本罪主观方面只能是故意。
1.自然人犯本罪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2.单位犯本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上述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公诉机关重庆市潼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颜某,男,1970年12月9日出生于重庆潼南区,汉族,高中文化,户住重庆市潼南区。
因涉嫌犯串通投标罪于2019年8月30日被重庆市潼南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3月11日被取保候审。
重庆市潼南区人民检察院以渝潼检刑诉(2020)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颜某犯串通投标罪,于2020年2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同时建议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审理。
因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2020年3月30日决定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重庆市潼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官杨显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颜某及其辩护人代永胜到庭参加了诉讼。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8月4日,原重庆市潼南县发展改革委员会批复同意原重庆市潼南县***故里管理处关于禹王宫修缮工程的立项,后在互联网等媒体上向社会发布招标公告,并于2014年12月24日在重庆市潼南县公共交易中心开标。
由于被告人颜某担任法人且实际控制的重庆市天某信某文化发展有限公司没有投标资质,为了承接上述工程,颜某借用重庆市巨某建筑工程公司、重庆市某某第一建筑工程公司、重庆市渝某仿古建筑有限公司、重庆奥某梅某仿古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四家公司的资质参与投标,由重庆市天某信某文化发展有限公司出资为上述四家公司参与投标交纳保证金,并由颜某向上述四家公司提供制作招标文件所需的各类信息。
后上述四家公司与重庆巴某文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另四家公司竞标,最终由重庆市巨某建筑工程公司中标,中标项目金额为人民币4601006.23元。
2015年8月28日,重庆市潼南区发展改革委员会批复同意潼南区文化委关于双江兴隆大街修缮工程的立项,后在互联网等媒体上向社会发布招标公告,要求投标人于2015年12月15日1时前递交投标文件,且于当日在重庆市潼南区公共交易中心三楼二标室开标。
由于被告人颜某作为法人且实际控制的重庆市天某信某文化发展有限公司没有投标资质,为了承接上述工程,被告人颜某借用重庆市巨某建筑工程公司、重庆市大明古园某工程有限司、重庆市某某第一建筑工程公司、重庆市园某建筑(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等四家公司的资质,由重庆市天某信某文化发展有限公司出资为上述四家公司参与投标交纳保证金,并由颜某向上述四家公司提供制作投标文件所需的各类信息。
后上述四家公司与重庆市盛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另七家公司竞标,最终由重庆市巨某建筑工程公司中标,中标项目金额为人民币5652813.83元。
2018年10月9日,重庆市潼南区公安局接到重庆市潼南区发展改革委员会转来的重庆市天某信某文化发展有限公司法人颜某涉嫌串通招投标的犯罪线索,重庆市潼南区公安局于2018年11月8日立案侦查。
2019年4月9日,经民警电话联系,被告人颜某到重庆市潼南区公安局投案自首,并主动如实交代了其串通招投标的犯罪事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颜某违反招投标管理法规,两次串通投标,情节严重,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串通投标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颜某经民警电话通知到案,主动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依法从轻处罚;自愿认罪认罚,可依法从宽处理。
据此,提出了对颜某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的量刑建议。
被告人颜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串通投标罪及情节无异议。
辩护人提出对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颜某犯串通投标罪及情节无异议;颜某有自首情节,到案后自愿认罪认罚,无犯罪前科,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4日,原重庆市潼南县发展改革委员会批复同意原重庆市潼南县***故里管理处关于禹王宫修缮工程的立项,后在互联网等媒体上向社会发布招标公告,并于2014年12月24日在重庆市潼南县公共交易中心开标。
由于被告人颜某担任法人且实际控制的重庆市天某信某文化发展有限公司没有投标资质,为了承接上述工程,颜某借用重庆市巨某建筑工程公司、重庆市某某第一建筑工程公司、重庆市渝某仿古建筑有限公司、重庆奥某梅某仿古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四家公司的资质参与投标,由重庆市天某信某文化发展有限公司出资为上述四家公司参与投标交纳保证金,并由颜某向上述四家公司提供制作招标文件所需的各类信息。
后上述四家公司与重庆巴某文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另四家公司竞标,最终由重庆市巨某建筑工程公司中标,中标项目金额为人民币4601006.23元。
2015年8月28日,重庆市潼南区发展改革委员会批复同意潼南区文化委关于双江兴隆大街修缮工程的立项,后在互联网等媒体上向社会发布招标公告,要求投标人于2015年12月15日1时前递交投标文件,且于当日在重庆市潼南区公共交易中心三楼二标室开标。
由于被告人颜某作为法人且实际控制的重庆市天某信某文化发展有限公司没有投标资质,为了承接上述工程,被告人颜某借用重庆市巨某建筑工程公司、重庆市大明古园某工程有限司、重庆市某某第一建筑工程公司、重庆市园某建筑(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等四家公司的资质,由重庆市天某信某文化发展有限公司出资为上述四家公司参与投标交纳保证金,并由颜某向上述四家公司提供制作投标文件所需的各类信息。
后上述四家公司与重庆市盛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另七家公司竞标,最终由重庆市巨某建筑工程公司中标,中标项目金额为人民币5652813.83元。
2018年10月9日,重庆市潼南区公安局接到重庆市潼南区发展改革委员会转来的重庆市天某信某文化发展有限公司法人颜某涉嫌串通招投标的犯罪线索,重庆市潼南区公安局于2018年11月8日立案侦查。
2019年4月9日,经民警电话联系,被告人颜某到重庆市潼南区公安局投案自首,并主动如实交代了其串通招投标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证人肖某、刘某、何某等人的证言,抓获经过、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重庆市潼南区发改委案件移交函、中标档案资料、银行流水、投标情况确认书以及被告人颜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颜某违反招投标管理法规,两次串通投标,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串通投标罪。
被告人颜某到案后主动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从轻处罚。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颜某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
关于被告人颜某的辩护人提出,颜某有自首情节,到案后自愿认罪认罚,无犯罪前科,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的意见与审理查明事实一致,本院予以采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三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款  、第三款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颜某犯串通投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胡锦超
人民陪审员刘跃新
人民陪审员刘莉君
二〇二〇年四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吉全
书记员唐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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