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三条规定,串通投标罪,指投标者相互串通投标报价,损害招标人或者其他投标人利益,或者投标者与招标者串通投标,损害国家、集体、公民的合法权益,情节严重的行为。
本罪主体是特殊主体,只能是投标人、招标人,包括个人和单位。本罪主观方面只能是故意。
1.自然人犯本罪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2.单位犯本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上述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公诉机关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牛某林,男,1970年9月8日出生于重庆市江津区,住重庆市大渡口区。
因涉嫌犯串通投标罪于2019年11月19日到重庆市璧山区公安局投案,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4日被
取保候审。
公诉机关以渝璧检刑诉〔2020〕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牛某林犯串通投标罪,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公诉机关指控:2018年8月,被告人牛某林为中标位于重庆市璧山区的绿岛新区机器设备租赁项目(第三次),以支付费用等方式,借用了重庆某某商贸有限公司、重庆某某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重庆市欧某尼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等十三家公司资质对该项目进行围标串标。
被告人牛某林安排他人为围标的十三家公司支付了投标保证金,并做好十三家围标单位的投标报价资料。
该项目开标后,被告人牛某林使用的重庆某某商贸有限公司、重庆某某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中标。
2018年9月30日,被告人牛某林等与重庆绿岛新区管理委员会(现更名为重庆璧山现代服务业发展区管理委员会)签订了一年期4000万元的机器设备租赁采购合同,该合同全部由被告人牛某林实际履行。
至2019年9月30日合同期满,该项目实际完成2677.17万元并已全部支付完毕。
2019年11月19日,被告人牛某林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牛某林串通投标,损害其他投标人利益,中标金额4000万元,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二十三条 第一款 之规定,应当以串通投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牛某林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之规定,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建议判处被告人牛某林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十五万元。
被告人牛某林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无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牛某林犯串通投标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
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二十三条 第一款 、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
第三款 、
第七十三条 第二款 、
第三款 、
第五十二条 、
第五十三条 和《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牛某林犯串通投标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十五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雷晓鸣
二〇二〇年四月十五日
书记员毛丽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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