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三条规定,串通投标罪,指投标者相互串通投标报价,损害招标人或者其他投标人利益,或者投标者与招标者串通投标,损害国家、集体、公民的合法权益,情节严重的行为。
本罪主体是特殊主体,只能是投标人、招标人,包括个人和单位。本罪主观方面只能是故意。
1.自然人犯本罪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2.单位犯本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上述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20)渝0117刑初116号
公诉机关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男,1978年12月3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住重庆市两江新区。
因涉嫌犯串通投标罪,于2019年5月23日被重庆市合川区公安局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8日被依法执行逮捕;同年11月1日被重庆市合川区检察院
取保候审。
被告人罗某斌,男,1963年2月9日出生,汉族,研究生文化,住重庆市铜梁区。
因犯
受贿罪,于2000年9月25日被原重庆市铜梁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六个月。
因涉嫌犯串通投标罪,于2019年6月24日被重庆市合川区公安局抓获,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31日被依法执行逮捕;同年11月1日被重庆市合川区检察院取保候审。
被告单位重庆某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地址重庆市渝北区,法定代表人王某。
诉讼代表人柏某,男,1984年12月23日出生,住重庆市江北区,系重庆某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员工。
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检察院以渝合检刑诉[2020]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罗某斌、被告单位重庆某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犯串通投标罪,向本院提起公诉,同时建议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审理程序。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本案。
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官周塔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及其辩护人余海波、马强、被告人罗某斌及其辩护人黄自强、被告单位重庆某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诉讼代表人柏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6月至2017年8月,被告人刘某、罗某斌伙同其他医疗设备销售商,采取利用各自实际控制的公司及借用其他公司资质相互串通的手段,“围标”重庆市合川区人民医院的医疗设备招标项目,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5年6月,被告人刘某与他人共谋采取“围标”的方法投标重庆市合川区人民医院“彩色多普勒超声波诊断仪等医疗设备”项目(招标编号:0819-154002300036),二人商定由被告人刘某、罗某斌实际控制的重庆浩某医疗设备有限公司(已注销,以下简称“重庆浩某公司”)中标该项目合同包三,他人实际控制的公司中标该项目合同包一、二。
随后,刘某联系找到重庆丹某医疗设备有限公司和重庆丹某医疗器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重庆丹某公司”)来进行“围标”,并将相关情况告知了罗某斌。
罗某斌在明知刘某准备实施串通投标行为的情况下,仍授意刘某继续采取该方法实施投标行为。
之后,刘某按照罗某斌的授意,将重庆浩某公司的投标报价设置为低于其他两家“围标”公司的投标报价,以确保中标。
2015年7月16日,经招标代理机构组织评标,重庆荣浩公司中标合同包三,中标价格为人民币392.4万元。
重庆荣浩公司从中获利1211481.64元。
2.2015年7月,被告人刘某身为重庆某某公司实际控制人,其为了使重庆某某公司中标重庆市合川区人民医院“口腔三合一CBCT”、“耳科手术显微镜”项目(招标编号:0819-154002300038/01),遂借用重庆丹某公司和重庆淇某医疗器械有限公司的资质,与重庆某某公司一同“围标”上述项目。
期间,刘某为确保重庆某某公司中标,将该公司的投标报价设置为低于其他两家“围标”公司的投标报价。
2015年7月23日,经招标代理机构组织评标,重庆某某公司中标,中标价格为人民币175.5万元。
重庆某某公司从中获利253441.16元。
3.2016年6月,被告人刘某为了中标重庆市合川区人民医院“有创呼吸机”(招标编号:0819-164002300020/03)、“腹腔镜”(招标编号:0819-164002300020/04)两个项目,遂借用江某某路某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某某路某泰公司”)以及自己控制的5家公司的资质“围标”上述项目。
期间,刘某为确保江某某路某泰公司中标,将该公司的投标报价设置为低于其他“围标”公司的投标报价。
2016年6月28日,经招标代理机构组织评标,江某某路某泰公司中标上述两个项目,中标价格依次为人民币278.4万元、424万元。
刘某从中获利1755509.94元。
4.2017年8月,被告人刘某为中标重庆市合川区人民医院“无创呼吸机”、“椎间孔镜手术系统”(招标编号:0819-174002300028/02)项目,遂借用南昌希某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昌希某公司”)等3家公司的资质“围标”上述项目。
期间,刘某为确保南昌希某公司中标,将该公司的投标报价设置为低于其他围标公司的投标报价。
2017年8月9日,经招标代理机构组织评标,南昌希某公司中标,中标价格为人民币300.9万元。
另查明,被告人刘某、罗某斌归案后,均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
还查明,案发后,相关人员已将因上述串通投标行为获取的利润3220432.74元退缴至重庆市合川区纪律检查委员会涉案款账户。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控制多个公司相互串通投标报价,损害招标人利益,情节严重;被告人刘某、罗某斌身为重庆浩某医疗设备有限公司的实际控制人,与其他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损害招标人利益,情节严重;被告单位重庆某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与其他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损害招标人利益,情节严重,被告人刘某身为重庆某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其行为均已触犯《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二十三条 第一款 、
第二百三十一条 之规定,应当以串通投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刘某、罗某斌归案后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刘某、罗某斌、被告单位重庆某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均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
故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某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00元;建议判处被告人罗某斌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20000元;建议判处被告单位重庆某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罚金30000元。
被告人刘某、罗某斌、被告单位重庆某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被告人刘某的辩护人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但辩护认为,被告人刘某坦白认罪,且自愿认罪认罚,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罗某斌的辩护人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但辩护认为,1.被告人罗某斌不具体参与管理公司事务,犯罪情节较轻;2.虽然被告人的行为构成犯罪,但是提供的医疗设备并无质量问题,未造成严重后果;3.被告人罗某斌自愿认罪认罚;综上,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罗某斌、被告单位重庆某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犯串通投标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以采纳。
对被告人及被告单位的违法所得依法应予以追缴。
关于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的上述意见,经查,与审理查明的事实和相关法律规定相符,故本院对此予以采纳。
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二十三条 第一款 、
第二百三十一条 、
第三十条 、
第三十一条 、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和第三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款 和第三款、
第五十二条 、
第五十三条 、
第六十四条 及《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犯串通投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被告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被告人罗某斌犯串通投标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20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被告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三、被告单位重庆某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犯串通投标罪,判处罚金30000元。
(罚金限被告单位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四、对被告人刘某、罗某斌、被告单位重庆某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违法所得3220432.74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黄明
人民陪审员张超
人民陪审员孙邦富
二〇二〇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林山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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