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汪某,无业。
因涉嫌犯串通投标罪,于2015年1月5日被鄂州市公安局西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4日经鄂州市公安局西山分局决定
取保候审。
辩护人付长扬,湖北吴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鄂城检公诉刑诉(2016)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汪某犯串通投标罪,于2016年1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玉莲、董洁琼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汪某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底,被告人汪某获知鄂州市民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鄂州市2011主城区连家湾公租房二标段(3#、4#楼)项目对外进行招投标,遂先后借用湖北林海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湖北盛和建筑安装公司的资质,对该标段进行围标,并向上述二家公司支付借用资质的管理费以及投标保证金的利息、报名费。
2012年1月12日,湖北林海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中标上述项目,中标项目金额626,7861.42元。
2015年2月5日,被告人汪某向纪检部门退缴违法所得人民币200,000.00元,同月10日,向公安机关退缴违法所得人民币60,00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汪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户籍信息表、抓获经过、核实工程明细表、2009年民生公司招标情况一览表、湖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湖北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鄂州市建筑工程施工中标通知书;有证人邵某、刘某、余某的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辩称被告人汪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罪行,积极退缴违法所得,认罪、悔罪态度好,且系初犯,请求从轻处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汪某串通投标报价,借用多人资质参与竞标,损害招标人和其他投标人利益,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串通投标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汪某的罪名成立。
被告人汪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依法从轻处罚;积极退缴违法所得,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
对辩护人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鄂州市司法局出具的《调查评估意见书》,建议对被告人汪某适用非监禁刑刑罚。
据此,根据被告人汪某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社会危害性和犯罪主观恶性,可对其适用非监禁刑。
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二十三条 第一款 、
第五十二条 、
第五十三条 第一款 、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
第三款 、
第七十二条 第二款 、
第三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汪某犯串通投标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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