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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智豪律所 专注刑案20年

上诉人陈某犯串通投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某,男,1978年5月17日出生于重庆市开县,汉族,初中文化。
因犯妨害公务罪,于2013年12月18日被开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2014年1月25日刑满。
因涉嫌犯串通投标罪,于2013年10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5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重庆市开县看守所
辩护人雷志江,重庆四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雷某某,男,1982年3月28日出生于重庆市开县,汉族,大学文化,开县市政管理局职工,因本案于2013年10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9日被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伍某,男,1975年9月26日出生于重庆市开县,汉族,中专文化,无业。
因本案于2013年10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日被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胡某,女,1981年9月20日出生于重庆市万州区,汉族,中专文化,个体经营者。
因本案于2013年11月1日被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胡某某,男,1972年9月22日出生于重庆市开县,汉族,小学文化,个体经营者。
因本案于2013年10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日被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唐某某,男,1982年9月25日出生于重庆市开县,汉族,中专文化,无业。
因本案于2013年10月18日被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王某某,男,1980年3月4日出生于重庆市开县,汉族,中专文化,无业。
因本案于2013年10月24日被取保候审。
重庆市开县人民法院审理重庆市开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陈某、伍某、胡某、雷某某、胡某某、唐某某、王某某犯串通投标罪一案,于2014年3月13日作出(2014)开法刑初字第00067号刑事判决。
原审被告人陈某、雷某某不服,提出上诉。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上诉人雷某某撤回了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唐飞出庭履行职务。
上诉人陈某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3年8月1日,开县汉丰湖综合开发有限公司发布“开县东部新区城镇基础设施综合建设项目-二期、开县东部新区城镇污水管网工程-一标”施工招标公告。
被告人陈某、伍某、胡某、雷某某、胡某某、唐某某、王某某知情后,商定将各自所借公司资质联合投标,在一定幅度内统一报价,提高中标率,中标后获取利益按所借公司资质数量平均分配。
之后,被告人陈某、伍某、胡某、雷某某、胡某某、唐某某、王某某共借用49家公司资质,在参与“开县东部新区城镇基础设施综合建设项目-二期、开县东部新区城镇污水管网工程-一标”项目的投标过程中,采用集中制作投标书、在一定幅度内统一报价的方式串通投标。
同年8月29日,由被告人伍某所借的重庆渝凤建筑有限公司以3352.304086万元的报价中标,损害了招标人及其他投标人的利益。
被告人陈某、伍某、胡某、雷某某、胡某某、唐某某、王某某中标后,将该工程转让给吴某某,陈某、伍某、胡某、雷某某、胡某某、唐某某、王某某共非法获取转让费550万元。
后按各被告人所借公司资质每家公司分得107200元,另对已借资质但没有参与招投标的公司按每家公司10000元作为补偿费,其余17200元由伍某经手支付本次串通投标的其它费用。
陈某分得1872400元、伍某分得1413600元、胡某分得763200元、雷某某分得536000元、胡某某分得438800元、唐某某分得341600元、王某某分得117200元。
2013年10月17日、10月18日、10月21日、10月23日,被告人伍某、唐某某、胡某某、王某某分别主动到开县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2014年3月7日,被告人伍某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
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陈某的亲属主动上缴违法所得200000元、被告人伍某主动上缴违法所得1230800元、胡某主动上缴违法所得463200元、雷某某主动上缴违法所得227000元、唐某某主动上缴违法所得341600元、王某某主动上缴违法所得12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各被告人的供述、证人证言、银行凭证、电子检查记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扣押物品清单、鉴定意见、抓获经过、到案情况说明、投标单位法人证明、授权委托书、招投标情况报告、保证金流转凭证、中标通知书、暂扣款清单、缴款收据、被告人伍某的立功材料、被告人陈某的检举材料、开县人民法院(2013)开法刑初字第00344号判决书等证据证明。
开县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陈某、伍某、胡某、雷某某、胡某某、唐某某、王某某在工程投标过程中,相互串通投标报价,损害招标人及其他投标人利益,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串通投标罪。
被告人伍某、唐某某、胡某某、王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伍某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系有立功表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陈某于2014年3月4日检举他人犯罪行为,因证据不足,不能认定为立功。
被告人陈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陈某在判决宣告前犯数罪,应数罪并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三条  第一款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三款  、第六十八条  、第六十九条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三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五十三条  、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1、被告人陈某犯串通投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原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2、被告人伍某犯串通投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3、被告人胡某犯串通投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
4、被告人雷某某犯串通投标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5、被告人胡某某犯串通投标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6、被告人唐某某犯串通投标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7、被告人王某某犯串通投标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
8、追缴被告人陈某违法所得1872400元、被告人伍某违法所得1430800元、被告人胡某违法所得763200元、被告人雷某某违法所得536000元、被告人胡某某违法所得438800元、被告人唐某某违法所得341600元、王某某违法所得117200元,上缴国库。
(其中开县公安局暂扣被告人伍某违法所得200000元、被告人胡某违法所得300000元、雷某某违法所得309000元、胡某某违法所得438800元、王某某违法所得105200元,由开县公安局代缴)。
上诉人陈某上诉称有立功情节、愿积极退缴非法所得,请求本院对其适用缓刑。
其辩护人提出了相同的辩护意见。
出庭履行职务的检察人员认为本案有新证据,提请本院依法判决。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和证据相同。
一审判决书中列举了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所列证据已在一审开庭时当庭宣读、出示并经质证。
本院对一审判决书所列证据及所证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另查明,上诉人陈某在二审期间检举他人犯罪经查证属实,并退缴绝大部分非法所得款项。
上述事实有辩护人在二审庭审中出示的如下证据证实:
1、上诉人陈某检举的犯罪嫌疑人朱某某指认现场笔录,证实被盗现场的情况与被害人邓某某的陈述一致。
2、被盗摩托车的注册登记信息,证实被盗摩托车为红色豪爵牌摩托车,车辆型号为HJ125-7A,车架号为LC6PCJF68900xxxxx,发动机号CW094xxx,车牌号为渝FNNxxx。
3、公安机关物品扣押清单及发还清单,证实被扣押及发还被害人红色豪爵牌摩托车一辆,车架号为LC6PCJF689004xxxx,发动机号CW09xxxx,车牌号为渝FNNxxx。
4、发还摩托车照片,证实被盗摩托车的外型与被害人陈述一致。
5、开县人民法院(2014)开法刑初字第00210号刑事判决,证实被检举人朱某某已因盗窃被判处刑罚。
陈某检举的事实已在该判决中已予确认。
6、缴款证明,证实上诉人陈某已退缴大部非法所得。
7、开县汉丰街道百成社区(居住地)、开县敦好镇青松村委会(户籍地)的情况证明,证实上诉人陈某平时表现较好。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控、辩双方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陈某、雷某某、原审被告人伍某、胡某、胡某某、唐某某、王某某在工程投标过程中,相互串通投标报价,损害招标人及其他投标人利益,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串通投标罪。
原审被告人伍某、唐某某、胡某某、王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原审被告人伍某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系有立功表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上诉人陈某在判决宣告后刑罚执行完毕前,发现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应当对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并把前后两个判决所判处的刑罚,数罪并罚,决定执行的刑罚。
关于上诉人陈某及其辩护人提出其有立功表现、积极退缴非法所得、请求适用缓刑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其立功及退缴非法所得的情节本院予以确认,综合上诉人陈某犯数罪及本案的社会危害程度等情节,本院决定对上诉人陈某从轻处罚,但上诉人陈某及其辩护人请求适用缓刑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鉴于二审中出现新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改判。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二)项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三条  第一款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三款  、第六十八条  、第六十九条  、第七十条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三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五十三条  、第六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
一、维持开县人民法院(2014)开法刑初字第00067号刑事判决第二、三、四、五、六、七、八项,即:2、被告人伍某犯串通投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3、被告人胡某犯串通投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
4、被告人雷某某犯串通投标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5、被告人胡某某犯串通投标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6、被告人唐某某犯串通投标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7、被告人王某某犯串通投标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
8、追缴被告人陈某违法所得1872400元、被告人伍某违法所得1430800元、被告人胡某违法所得763200元、被告人雷某某违法所得536000元、被告人胡某某违法所得438800元、被告人唐某某违法所得341600元、王某某违法所得117200元,上缴国库。
(其中开县公安局暂扣被告人伍某违法所得200000元、被告人胡某违法所得300000元、雷某某违法所得309000元、胡某某违法所得438800元、王某某违法所得105200元,由开县公安局代缴)。
二、撤销开县人民法院(2014)开法刑初字第00067号刑事判决第一项,即被告人陈某犯串通投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原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三、上诉人陈某犯串通投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原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九个月,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刑期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判决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即自2014年1月25日起至2014年10月24日止。
四、准许上诉人雷某某撤回上诉。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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