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鹿检公诉刑诉〔2018〕706号
被告人周某某,男,197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25221977********,汉族,初中文化程度,经商,住浙江省**县**乡**村**号。曾因犯
非法拘禁罪于2015年10月22日被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十个月。因涉嫌合同
诈骗罪,于2016年12月7日被温州市公安局鹿城区分局刑事拘留,于2017年1月6日被
取保候审,因涉嫌
合同诈骗罪、骗取贷款罪、
信用卡诈骗罪,于2017年12月26日经本院决定,于同日被温州市公安局鹿城区分局取保候审,因涉嫌骗取贷款罪、信用卡诈骗罪,于2018年6月26日经本院决定,于2018年7月3日被温州市公安局鹿城区分局逮捕。
本案由温州市公安局鹿城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周某某涉嫌合同诈骗罪、骗取贷款罪、信用卡诈骗罪,于2017年12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两次(自2018年1月26日至2月13日、自2018年3月27日至4月24日);因案情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三次(自2018年1月16日至1月30日、自2018年3月14日至3月28日、自2018年5月25日至6月8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信用卡诈骗罪
2014年5月,被告人周某某冒名林某某,提供林某某的身份证明材料,向中信银行信用卡中心申领信用卡一张(卡号40417200********)并使用,至2017年4月11日银行报案时,被告人周某某共透支上述信用卡本金人民币4703.75元,案发后,已归还全部透支金额。
2014年8月,被告人周某某采用上述相同方式,向广发银行温州分行申领信用卡一张(卡号52015216********)并使用,至2017年3月10日银行报案时,被告人周某某共透支上述信用卡本金人民币34602.7元,至今未归还。
2014年10月,被告人周某某采用上述相同方式,向交通银行信用卡中心申领信用卡一张(卡号45812431********)并使用,至2017年3月20日银行报案时,被告人周某某共透支上述信用卡本金人民币16269.7元,案发后,已归还全部透支金额。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临时居民身份证申领登记表、微信聊天记录、出入境记录、林某某的笔迹、刑事判决书、交通银行材料、中信银行材料、广发银行材料、交易明细、情况说明;
2.证人证言:证人林某某、薛某某、吴某某、李某某、王某某的证言及抓获经过;
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周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笔迹检验鉴定书。
二、骗取贷款罪
2013年7月26日,被告人周某某冒名林某某,提供林某某的身份证明材料、房产证等材料,向鹿城农商银行滨江支行申请获得贷款人民币400000元,贷款期限至2015年7月25日。上述贷款到期后,截止2017年1月20日银行报案时,被告人周某某仅偿还部分本息人民币77101.91元,仍有本金人民币322898.09元未归还。案发后,被告人周某某又归还本金人民币97000元,仍有人民币225898.09元未归还。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最高额抵押合同、个人借款合同、农商行贷款材料;
2.证人证言:证人胡某某的证言及抓获经过;
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周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数额巨大,又以欺骗手段取得银行贷款,给银行造成重大损失,其行为分别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一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信用卡诈骗罪、骗取贷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予以数罪并罚。被告人周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林毅
2018年7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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