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将自己的银行卡及手机提供给他人使用,被汇入人民币59万余元,构成什么罪名?

  • Alpha
  • 2023-05-18
案例来源: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20XX)沪XX刑初XX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史某。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青检刑诉〔20XX〕2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史某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XX年3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史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XX年11月,被告人史某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仍将自己名下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卡(卡号:XXXXXXXXXXXXXXX8214,开户地位于本市青浦区)、交通银行卡(卡号:XXXXXXXXXXXXXXX2925)及手机提供给他人使用。经查,上述2张银行卡内汇入进项资金共计人民币59万余元,包括易某等13人被骗资金共计人民币20万余元。
另查明,20XX年2月26日,被告人史某经电话通知后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本案事实。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史某主动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4,82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史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其供述笔录,证人易某等13人的证言笔录,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公安机关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案发及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被告人的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并经庭审查证属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史某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而为其提供帮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史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主动退出违法所得,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其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史某的犯罪罪名及认定其系自首的公诉意见正确,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确认。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史某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预缴。)
被告人史某退出的违法所得人民币4,820元予以追缴。
 
【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相关规定: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一规定,非法利用信息网络罪是指,利用信息网络实施下列行为之一,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一)设立用于实施诈骗、传授犯罪方法、制作或者销售违禁物品、管制物品等违法犯罪活动的网站、通讯群组的;
(二)发布有关制作或者销售毒品、枪支、淫秽物品等违禁物品、管制物品或者其他违法犯罪信息的;
(三)为实施诈骗等违法犯罪活动发布信息的。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规定,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是指,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其犯罪提供互联网接入、服务器托管、网络存储、通讯传输等技术支持,或者提供广告推广、支付结算等帮助,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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