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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智豪律所 专注刑案20年

为牟利,提供姐姐的账户及密码,情节严重,已构成犯罪!

  • Alpha
  • 2023-05-18
案例来源: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20XX)沪XX刑初XX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钟某,男;因本案于20XX年6月24日被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张某,A事务所律师,上海市普陀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普检刑诉[20XX]2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钟某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XX年3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官陈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钟某及其辩护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XX年5月,被告人钟某明知为他人提供银行账户等可能被他人用于信息网络犯罪活动,仍为牟利而提供其姐姐申某名下银行账户、交易密码等交与他人使用。后其提供的中国工商银行账户(卡号:XXXXXXXXXXXX8312)入账汪某、饶某1、饶某2、赵某等人被电信网络诈骗钱款共计人民币40万余元,涉案期间总进账流水达人民币120余万元。
20XX年6月23日,被告人钟某主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钟某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汪某、饶某1、饶某2、赵某、申某的证言,受案登记表、接报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辨认笔录、辨认照片,交通银行个人客户交易清单、信用卡交易明细、公安网交易明细查询页、查询明细照片,公安机关提供的工作情况、户籍资料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钟某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他人犯罪提供帮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依法应予处罚。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钟某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钟某有自首情节,且在本院审理期间主动退缴涉案部分钱款,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钟某自愿认罪认罚,且在被司法机关取保候审期间能遵纪守法,确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从宽处罚并适用缓刑予以考验。辩护人提出对被告人钟某从轻处罚的相关辩护意见,可予采纳。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可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钟某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退缴在案的涉案钱款按比例发还汪某、饶某1、饶某2、赵某;违法所得依法予以追缴。
 
【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相关规定: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一规定,非法利用信息网络罪是指,利用信息网络实施下列行为之一,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一)设立用于实施诈骗、传授犯罪方法、制作或者销售违禁物品、管制物品等违法犯罪活动的网站、通讯群组的;
(二)发布有关制作或者销售毒品、枪支、淫秽物品等违禁物品、管制物品或者其他违法犯罪信息的;
(三)为实施诈骗等违法犯罪活动发布信息的。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规定,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是指,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其犯罪提供互联网接入、服务器托管、网络存储、通讯传输等技术支持,或者提供广告推广、支付结算等帮助,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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