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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智豪律所 专注刑案20年

将银行账户出借给他人,获利人民币7,000元

  • Alpha
  • 2023-06-12
案例来源: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20XX)沪XX刑初XX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郭某,男;20XX年3月2日因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犯罪被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刑事拘留,同月30日被取保候审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嘉检刑诉[20XX]4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XX年5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XX年2月,被告人郭某明知他人利用银行卡实施信息网络犯罪活动,为非法获利,至黑龙江将其名下尾号分别为7790、0290、2061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中国建设银行、中国银行账户出借给他人,后郭某实际获利人民币7,000元(以下币种相同)。期间,上述7790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账户内流水金额100余万元,居住于本区娄塘地区的尹某被电信诈骗后将4,999元转入被告人郭某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账户。
20XX年2月24日,被告人郭某经电话通知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郭某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其犯罪提供帮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鉴于被告人郭某系自首、认罪认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郭某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罚金人民币六千元。
被告人郭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认罪认罚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起诉书指控的证据没有异议。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郭某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郭某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已在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郭某的违法所得予以追缴。
 
【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相关规定: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一规定,非法利用信息网络罪是指,利用信息网络实施下列行为之一,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一)设立用于实施诈骗、传授犯罪方法、制作或者销售违禁物品、管制物品等违法犯罪活动的网站、通讯群组的;
(二)发布有关制作或者销售毒品、枪支、淫秽物品等违禁物品、管制物品或者其他违法犯罪信息的;
(三)为实施诈骗等违法犯罪活动发布信息的。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规定,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是指,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其犯罪提供互联网接入、服务器托管、网络存储、通讯传输等技术支持,或者提供广告推广、支付结算等帮助,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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