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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智豪律所 专注刑案20年

帮助他人接收网络违法犯罪资金,三次累计进账270余万元

  • Alpha
  • 2023-06-20
案例来源: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20XX)湘XX刑初XX号
公诉机关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某,男。因涉嫌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XX年9月9日被益阳市某局高新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0日经该局决定被取保候审,20XX年4月12日经本院决定被执行逮捕。现押于益阳市看守所
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检察院以益赫检刑诉〔20XX〕1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XX年4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吴某明知借出的银行卡被用于违法犯罪活动,为非法获利,仍于20XX年8月30日、8月31日、9月3日分3次用自己名下的三张银行卡(尾数为2117的中国建设银行卡、尾数为5192的中国银行卡、尾数为0006交通银行卡)帮助他人接收网络违法犯罪资金。经查,上述三张银行卡账户三次累计进账270余万元,其中接收了电信诈骗被害人蒋某等人被诈骗款共计197190元。吴某从中获利842元。
20XX年9月7日,被告人吴某经某机关电话通知后到案,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于同年9月14日退缴违法所得842元(已被益阳市某局高新分局依法扣押)。吴某在审查起诉阶段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公诉机关建议对吴某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
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接报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受案登记表、银行流水明细、转账回执、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到案经过说明等书证,证人蒋某的证言,被告人吴某的供述与辩解,提取笔录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其犯罪提供支付结算帮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吴某经某机关电话通知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主动退缴违法所得,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对吴某的违法所得842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吴某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六千元;
二、对被告人吴某退缴的违法所得八百四十二元,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上缴国库。
 
【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相关规定: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一规定,非法利用信息网络罪是指,利用信息网络实施下列行为之一,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一)设立用于实施诈骗、传授犯罪方法、制作或者销售违禁物品、管制物品等违法犯罪活动的网站、通讯群组的;
(二)发布有关制作或者销售毒品、枪支、淫秽物品等违禁物品、管制物品或者其他违法犯罪信息的;
(三)为实施诈骗等违法犯罪活动发布信息的。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规定,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是指,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其犯罪提供互联网接入、服务器托管、网络存储、通讯传输等技术支持,或者提供广告推广、支付结算等帮助,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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