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来源: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20XX)沪XX刑初XX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林某。
公诉机关以沪青检刑诉〔20XX〕2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本院适用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公诉机关指控:20XX年8月1日,被告人林某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仍将自己名下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卡(卡号:XXXXXXXXXXXXXXX2908)及手机提供给他人使用。经查,上述银行卡内汇入方某等5人被骗资金共计人民币39万余元,其中方某系在上海市青浦区被骗后将人民币20万元转账至上述银行卡后被转走。20XX年9月15日,被告人林某接电话通知后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并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案发后,公安机关从被告人林某处依法扣押其用犯罪所得购买的手机1部。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林某主动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2,000元。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林某的行为应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追究刑事责任;其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林某拘役三个月,宣告缓刑,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被告人林某对指控事实、证据、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并自愿认罪认罚,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林某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林某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预缴。)
二、扣押在案的违法所得的手机1部予以没收;被告人林某退出的违法所得人民币2,000元予以追缴。
【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相关规定: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一规定,非法利用信息网络罪是指,利用信息网络实施下列行为之一,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一)设立用于实施诈骗、传授犯罪方法、制作或者销售违禁物品、管制物品等违法犯罪活动的网站、通讯群组的;
(二)发布有关制作或者销售毒品、枪支、淫秽物品等违禁物品、管制物品或者其他违法犯罪信息的;
(三)为实施诈骗等违法犯罪活动发布信息的。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规定,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是指,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其犯罪提供互联网接入、服务器托管、网络存储、通讯传输等技术支持,或者提供广告推广、支付结算等帮助,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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