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安中刑二终字第122号
抗诉机关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检察院。
原审被告人李某某
辩护人张**,河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害单位诉讼代理人王**,河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法院审理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某某犯
职务侵占罪一案,于2012年2月29日作出(2012)殷刑初字第28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李某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50000元;责令被告人李某某退赔被害单位所侵占的1325500元。
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检察院以“原判量刑畸轻”为由,提出抗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判认定部分事实不清。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 第(三)项 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法院(2012)殷刑初字第28号刑事判决;
二、发回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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