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王某,男,1984年1月1日出生。
因本案,2011年9月20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6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深圳市罗湖区
看守所。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深罗检刑诉(2012)9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
职务侵占罪,于2012年4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黄宇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于2010年12月至2011年8月25日在深圳市罗湖区某酒楼任职采购员。
在此期间,被告人王某利用采购货物的职务便利向该酒楼借出采购款,但实际并未采购货物。
2011年9月7日,被告人王某逃匿,其共计侵占酒楼人民币32284.95元。
2011年9月20日,被告人王某前往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并提交了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书证、物证:抓获经过、户籍资料等;2、证人陈某某、曾某某等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4、被告人王某的供述和辩解;5、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利用职务之便,将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应当以职务侵占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诉请依法惩处,并建议对其判处六个月至一年零六个月有期徒刑。
被告人王某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和证据无异议,承认控罪。
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的上述犯罪事实客观、真实,上述证据来源合法,且经当庭质证,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
公诉机关对于被告人王某犯职务侵占罪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王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与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及犯罪行为相适应,本院予以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9月20日起至2012年9月19日止。
)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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