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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智豪律所 专注刑案20年

被告人李某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被告人李某某,男,1972年1月8日出生。
因涉嫌职务侵占,于2011年8月1日因网上在逃被抓获后羁押于萍乡市看守所;因涉嫌职务侵占,于2011年8月6日被新乡市公安局高新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职务侵占罪,于2011年8月11日被新乡市公安局高新技术开发区分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犯职务侵占罪,于2011年11月21日被新乡市公安局高新技术开发区分局逮捕。
现羁押于新乡市看守所。
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检察院以新红检刑诉(2011)1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职务侵占罪,建议对本案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11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07年9月期间,被告人李某某在新乡市东振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任业务经理期间,利用职务之便将吉林省招标有限公司退还该公司的招标保证金30000元及差旅费2500元占为己有,拒不归还。
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退出全部赃款,已发还被害单位。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被告人李某某的户籍证明、被害单位出具的证明材料、到案经过及借据;证人韩××、马××的证言;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身为公司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务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职务侵占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支持。
鉴于被告人能退还原单位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款  、第三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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