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周某某,男,1982年11月1日出生。
因涉嫌犯
职务侵占罪于2016年5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朝阳区
看守所。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朝检刑诉[2016]11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职务侵占罪,于2016年7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秦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被告人周某某在担任北京×食品有限责任公司销售经理期间,利用职务之便,于2015年5月25日,将北京××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支付给北京×食品有限责任公司的业务款人民币7万元占为己有。
被告人周某某后被抓获归案。
在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周某某家属帮助缴纳退赔款人民币7万元,现在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张×、王×、曾×证言,北京×食品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报案材料、营业执照复印件、情况说明、员工入职登记表、北京市房屋租赁合同等书面材料,北京××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提交的书证,对账单,现金支票复印件,以及公安机关出具的被告人供述和身份材料、工作记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身为公司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刑法,已构成职务侵占罪,依法应予惩处。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职务侵占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
鉴于被告人周某某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所犯罪行,且家属帮助缴纳退赔款,故本院对被告人周某某所犯罪行依法从轻处罚。
在案款,发还被害单位。
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 第一款 、第十二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六十一条 、第六十四条
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周某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5月4日起至2016年11月3日止)。
二、在案款人民币七万元,发还北京森工食品有限责任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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