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马某,男,因本案于2012年11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7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上海市宝山区
看守所。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宝检刑诉(2013)3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犯
职务侵占罪,于2013年2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金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9月至11月间,被告人马某利用担任某某公司调度员的职务便利,通过冒用某某公司驾驶员签名后至财务部门销账及截留公司运费等方式,将某某公司人民币60,000余元占为己有。
另查明,2012年11月26日,被告人马某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到案后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案发后,被告人马某家属代其向被害单位退出赃款及赔偿损失计人民币100,000元,取得被害单位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马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单位某某公司出具的《记账凭证》、《借款单》、《情况说明》及公司驾驶员周某某、钱某某、杨某某、李某某、孙某某、秦某某提供的证明;证人方某某、顾某某的证言;被害单位某某公司出具的《劳动合同》、《车队调度岗位职责》、《工资单》、《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及《收据证明》、《谅解书》;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出具的相关《工作情况》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作为公司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依法应予处罚。
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
鉴于被告人马某具有自首情节,并积极赔偿被害单位损失,可依法从轻处罚。
经本院审查认为,被告人马某具备宣告缓刑的条件,故可依法对其宣告缓刑。
据此,为保障公司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马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
马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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