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范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江苏省灌云县伊山镇**巷**号。被告人范某某曾因犯
诈骗罪、
盗窃罪于2014年11月14日被江苏省灌云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十五天;又因犯诈骗罪、盗窃罪于2015年7月20日被江苏省灌云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及拘役三个月;再因犯诈骗罪于2016年8月9日被海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被告人范某某因涉嫌诈骗罪,于2017年2月10日被连云港市公安局海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7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连云港市公安局海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范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17年5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范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范某某,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至2月间,被告人范某某至连云港市海州区、江苏省灌云县等地,以借用、赊账等方式,骗取他人信任,作案10起,骗得手机、电脑、香烟、现金等财物,价值人民币33927元。分述如下:
1.2017年1月8日12时30分许,被告人范某某在连云港市海州区**路**电脑城门前以借打电话的方式,骗得被害人葛某某OPPO牌手机一部(型号:P9Plus,价值人民币1567元)。
2.2017年1月18日11时许,被告人范某某在连云港市海州区**路**门口公交站台,以借用的方式,骗得被害人戴某某苹果牌笔记本电脑一台(价值人民币2200元),苹果平板电脑一台(具体型号不详,不予认定)。
3.2017年1月23日15时许,被告人范某某在连云港市海州区**路**酒店**楼,以借打电话的方式,骗得被害人李某某VIVO牌手机一部(型号:X9,价值人民币1567元)。
4.2017年1月25日18时许,被告人范某某在连云港市海州区**路**超市一楼,以可以用手机换电脑的方式,骗得被害人徐某某VIVO牌手机一部(型号:X7,价值人民币1233元)。
5.2017年1月25日18时许,被告人范某某在连云港市海州区**酒店北门,以借打电话的方式,骗得被害人时某某OPPO牌手机一部(型号:A59S,价值人民币900元)。
6. 2017年1月27日11时许,被告人范某某在连云港市海州区**路**店内,以可以用手机抽奖赢取的方式骗得被害人张某某OPPO牌手机一部(型号:A59S,价值人民币900元),骗得被害人苗某某苹果牌手机一部(型号:7plus,价值人民币4500元)。
7.2017年1月30日10时许,被告人范某某在连云港市海州区**广场**号楼旁**烟酒店内,以赊账的方式,骗得被害人九五至尊牌香烟5条(价值人民币5000元)、中华(软)牌香烟4条(价值人民币2800元)、中华(硬)牌香烟9条(价值人民币4050元)、苏(软金砂)牌香烟5条(价值人民币2400元)。
8.2017年2月7日17时许,被告人范某某在连云港市海州区**路**厂旁一家烟酒店内,以赊账的方式,骗得被害人中华(软)牌香烟3条(价值人民币2100元)、中华(硬)牌香烟3条(价值人民币1350元)。
9.2017年2月8日12时许,被告人范某某在连云港市海州区**路**院**超市内,以赊账的方式,骗得被害人中华(软)牌香烟两条(价值人民币1360元)。
10.2017年1月10日11时许,被告人范某某在灌云伊山镇**花园北门**床上用品店内,以借钱为由,骗取被害人汤某某现金人民币2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发破案经过、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扣押决定书等书证;
2.证人姚某某、孙某某、吴某某证言;
3.被害人葛某某、戴某某、李某某、徐某某、时某某、张某某、苗某某、高某某、耿某某、王某某、汤某某陈述;
4.被告人范某某供述和辩解;
5.连云港市价格认定局出具的连价认定[2017]100、241号价格认定结论书;
6.检查笔录、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范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范某某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范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艳云
2017年6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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