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穗检公二刑诉〔2017〕87号
被告人李某甲,化名李某乙,男,197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414221974********,汉族,文化程度初中,原系广州市***贸易有限公司业务经理,户籍地广东省梅州市大埔县**镇**村**号。2016年9月1日因涉嫌走私普通货物罪被广州海关缉私局刑事拘留,同月3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被逮捕。
本案由广州海关缉私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甲涉嫌走私普通货物罪,于2016年11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退回补充侦查二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三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2年9月至2015年5月间,同案人古某某(另案处理)利用其实际控制的广州***贸易有限公司、广州***进出口有限公司(均已判决)、广州***工贸有限公司和香港****发展有限公司,采取低报价格以一般贸易方式在广州内港滘心码头、芳村码头、白云机场等口岸从事化工原料的走私进口和在国内销售的犯罪活动。被告人李某甲作为广州市***贸易有限公司的业务经理,明知上述公司走私的情况下,仍听从古某某的指使,负责进口货物的下订、仓储、销售和催收货款的回笼等工作。
在此期间,被告人李某甲以上述方式走私进口化工原料297票,向海关申报进口总值7262376.1美元,经海关关税部门核定上述走私进口货物实际总值为12652881.4美元,应缴税额人民币16263152.5元,偷逃税额人民币7349131.49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缴获的公司印章等物证;
2.报关单证等书证;
3.证人周某等证言;
4.被告人李某甲供述与辩解;
5.涉嫌走私的货物、物品偷逃税款海关核定证明书等鉴定意见。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作为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无视国家法律,逃避海关监管,走私普通货物入境,偷逃应缴税额,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走私普通货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是从犯,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检察员 何旭基
2017年6月12日本网未注明“稿件来源:重庆智豪律师事务所”的文/图等稿件均为转载稿,本网转载出于传递更多信息之目的,并不意味着赞同其观点或证实其内容的真实性。如其他媒体、网站或个人从本网下载使用,必须保留本网注明的“稿件来源”,并自负版权等法律责任。如擅自篡改为“稿件来源:重庆智豪律师事务所”,本网将依法追究责任。如对稿件内容有疑议,请及时与我们联系。 如本网转载稿涉及版权等权利问题,请相关权利人根据网站上的联系方式在两周内速来电、来函与智豪团队联系,本网承诺会及时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