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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祝某某涉嫌运输毒品罪被湖北省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检察院起诉

被告人祝某某,男,汉族,高中文化,系武汉**钢铁有限责任公司**,户籍所在地鄂州市鄂城区**街**巷**号,住鄂州市鄂城区**巷**号**栋**单元**楼**室。因吸食毒品,于2016年11月26日经鄂州市公安局鄂城区分局决定行政拘留二十日。因涉嫌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6年12月12日被鄂州市公安局鄂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2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鄂州市公安局鄂城区分局执行。
 
本案由鄂州市公安局鄂城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祝某某涉嫌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7年2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因案情复杂,2017年3月11日,经依法批准,本案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天。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11月25日,被告人祝某某与“细眼睛”(另案处理)相约在湖北省武汉市一宾馆内商谈还债事宜,由于“细眼睛”无钱还债便交给祝某某一烟盒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果”)用于抵债,祝某某表示同意。后祝某某与“细眼睛”在上述宾馆内共同吸食甲基苯丙胺片剂5颗。同日19时许,祝某某将上述甲基苯丙胺片剂随身携带并乘坐鄂G****0桑塔纳轿车从湖北省武汉市傅家坡车站返回鄂州市,当车辆行驶至鄂州市鄂州经济开发区樊口治安检查站时,被民警抓获并现场查获可疑药片160颗。经鉴定,上述送检的从祝某某处查获的可疑药片160颗,共净重14.79克,从中均检出了甲基苯丙胺成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住人口信息表、到案经过、证据保全清单、扣押清单、行政处罚决定书、取样笔录、称重笔录等书证;2.证人郑某某的证言;3.鄂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4.证人郑某某的辨认笔录;5.治安检查站查获被告人祝某某的现场视频光盘、讯问被告人祝某某的同步录音录像光盘等视听资料;6.被告人祝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祝某某违反国家毒品管制法规,明知是毒品甲基苯丙胺而予以运输,计14.79克,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运输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严鹏   
2017年3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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