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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智豪律所 专注刑案20年

被告人李某某涉嫌运输毒品罪被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检察院起诉

被告人李某某,男,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住长沙市岳麓区**栋**号。1991年因犯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1995年因吸毒被劳动教养;1997年因吸毒被强制戒毒;1998年因吸毒被劳动教养;1999年因吸毒被劳动教养两年。2015年8月4日因涉嫌非法持有毒品罪被长沙市公安局天心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8月18日因涉嫌运输毒品罪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被长沙市公安局天心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长沙市公安局天心分局侦查终结,于2015年9月1日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运输毒品罪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其辩护人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5年8月3日,被告人李某某与万某某(另案处理)从长沙搭乘T547列车至广西桂林市荔浦县后各自向“二某某”(另案处理)购买毒品,其中被告人李某某以310元每克的价格从“二某某”手中购买一块海洛因,后被告人李某某与万某某分别携带自己所购毒品搭乘湘******桂林至益阳的大巴车从桂林返回长沙,当车行至猴子石大桥时,公安机关将被告人李某某与万某某抓获,并当场从被告人李某某身上查获302.56克疑似毒品的白色晶体。
 
经鉴定,从被告人李某某身上查获的白色晶体净重302.56克,从中检测出海洛因的成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查获涉案毒品、手机、挎包等物证照片;2、受案经过、抓获经过、扣押物品及文件清单、疑似毒品登记称量表及称量照片、尿样检测照片、汽车照片、劳动教养决定书、通话详单、情况说明、户籍资料等书证;3、证人万某某的证言;4、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物证检验报告;6、搜查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国家关于毒品的管理规定,明知海洛因系毒品而予以非法运输,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运输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因犯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刑,又犯运输毒品罪,系再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
代理检察员  王渊   
2015年9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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