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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龚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被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检察院起诉

被告人龚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2015年9月24日因犯盗窃罪被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2017年1月10日因犯盗窃罪被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因涉嫌贩卖毒品罪,2019年6月11日被武汉市公安局武昌区分局刑事拘留,当月1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被武汉市公安局武昌区分局执行逮捕。
经依法审查查明:被告人龚某某于2019年6月3日10时许,在武汉市武昌区**医院旁边的巷子内,以人民币302元的价格,将透明塑料自封袋装白色粉末状毒品一包、纸包装的白色粉末状毒品一包及一次性注射针管两支贩卖给周某某,后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公安人员当场从被告人龚某某处查获毒资人民币302元,从周某某处查获交易毒品。经依法称量、鉴定,查获的毒品共计净重0.49克,均为海洛因。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破案经过;2.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物证照片;3.书证:被告人龚某某的户籍材料、前处材料等;4.证人周某某的证言;5.被告人龚某某的供述与辩解;6.鉴定意见;7. 提取、扣押笔录、称量笔录、取样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龚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龚某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贩卖毒品海洛因,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龚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鉴于其具有自愿认罪、累犯的量刑情节,故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至一年,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刘钰
2019年7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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