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欧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彭山县,住四川省甘孜藏族自治州泸定县。因涉嫌运输毒品罪,经泸定县公安局决定,于2016年11月18日被泸定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运输毒品罪,经泸定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6年12月23日被泸定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泸定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欧某某涉嫌运输毒品罪,于2017年2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7年2月2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并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补充证据材料,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两次(2017年3月20日至2017年4月18日、2017年5月31日至2017年6月13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2017年5月19日至2017年6月2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11月17日,被告人欧某某电话联系犯罪嫌疑人高某(另案处理),在康定新城一旅馆内从高某处取得冰毒,欧某某携带冰毒从康定市乘坐“打野车”(非法运营车辆)返回泸定县,车辆行至“两河口”(小地名)时,欧某某下车步行。其间,欧某某与泸定县吸毒人员刘某联系,邀约刘某前来接自己回泸定并进行毒品交易,二人约定以每克200元,共计1100元的价格卖给刘某5克冰毒。当晚22时许,被告人欧某某行至国道318冷竹关段时被甘孜州公安局和泸定县公安局民警抓获,在距抓获现场200米外的公路排水沟内查获欧某某丢弃的用中华烟盒包装和用塑料瓶包装的冰毒疑似物4包(1大3小)。当晚,前来接应的刘某途经烹坝派出所时在沙湾设置的卡点处被泸定县公安局民警抓获。经称量:查获的冰毒疑似物净重15.053克。经检验:送检的1-4号冰毒疑似物中均检验出甲基苯丙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查获的冰毒共计15.053克;2.书证: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现场检测报告书、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提取笔录、通话清单等:3.证人证言:询问证人刘某、陈某、高某的证言: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询问、讯问被告人欧某某的笔录;5.鉴定意见:甘公物鉴[2016]4044号物证检验报告;6.勘验、检查、辨认笔录:案发现场的勘验、检查笔录及相关的辨认笔录;7.视听资料:现场检查、称量拍摄视频刻制光碟;8.其它证据材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欧某某违反毒品管理规定,贩卖、运输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15.053克,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运输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另:被告人欧某某揭发他人犯罪行为,经查证属实,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系立功,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泸定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 胡 蓓
2017年7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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