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刘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
被告人刘某某,男,1962年8月1日出生,汉族,系无业。
捕前住包头市东河区。
1994年4月13日因贩卖毒品罪被包头市东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4年。
2011年因吸毒被包头市公安局东河区分局强制戒毒2年。
2013年12月2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包头市公安局东河分局刑事拘留,2014年1月6日被东河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依法逮捕。
包头市东河区人民检察院以内包东检刑诉(2014)字第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包头市东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斌、辛贵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包头市东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1月28日下午,在本市东河区站北路铁路单身宿舍内,被告人刘某某向高振起贩卖毒品海洛因一小包,约重0.05克,收毒资100元。
2013年12月1日,刘某某在其居住的本市东河区被抓获,当场缴获毒品海洛因一包,重0.5克。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违反毒品管理法规,贩卖毒品给他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 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犯买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因贩卖毒品被判过刑,又犯贩卖毒品罪,属毒品再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条 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 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刘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且认罪。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8日下午,在本市东河区站北路铁路单身宿舍内,被告人刘某某向高振起贩卖毒品海洛因一小包,约重0.05克,收毒资100元。
2013年12月1日,刘某某在其居住的本市东河区被抓获,当场缴获毒品海洛因一包,重0.5克。
上述犯罪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扣押毒品、手机清单、照片、称重记录、现场检测报告、移动客户通话记录单、证人证言、毒品鉴定意见、被告人刘某某归案说明、释放证明、强制戒毒决定书证实被告人刘某某贩卖毒品的犯罪事实及犯罪经过。
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人属于贩卖毒品再犯的情况。
被告人刘某某常住人口信息证实了被告人刘某某已达到了负刑事责任的年龄。
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人刘某某对证据没有异议,公诉机关所举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违反毒品管理法规,贩卖毒品给他人,其行为已经构成贩卖毒品罪。
公诉机关指控成立,应当以犯买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某属毒品再犯,应当从重处罚,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人刘某某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具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 第四款 、第三百五十六条 、第五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2月2日起至2014年8月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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