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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巴南区律师辩护 制造贩卖运输毒品罪量刑

本文由张智勇律师团队编辑整理(张智勇:重庆智豪律师事务所主任,全国优秀律师,重庆十佳律师,执业二十五年,擅长职务犯罪和经济犯罪毒品犯罪辩护)
 
以下是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关于制造贩卖运输毒品罪的判决书:
被告人唐某甲。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唐某甲犯贩卖毒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现已审理终结。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唐某甲在XX车站附近驾驶小轿车,并在车内将4颗麻古疑似物(净重0.37克)和1小包冰毒疑似物(净重0.38克)以400元的价格贩卖给吸毒人员汪某某。交易双方被抓获后,民警从唐某甲身上查获贩卖毒品疑似物给汪某某收取的400元现金,从黄波身上查获4颗麻古疑似物和1小包冰毒疑似物。在被告人唐某甲的租赁房内查获冰毒疑似物12包,净重20.09克,麻古疑似物一颗,净重0.09克。
后经重庆市公安局毒品检测中心鉴定,从上述麻古疑似物中检出甲基苯丙胺和咖啡因成分,从上述冰毒疑似物中检测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被告人唐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唐某甲在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查获的含甲基苯丙胺和咖啡因成分的片剂、含甲基苯丙胺成分的晶体、毒资等物证照片;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捉获经过、通话清单、刑事判决书、尿液检测结果、扣押清单、发还清单等书证;证人汪某某、李某某、张某某等的证言;被告人唐某甲的供述和辩解;《重庆市公安局毒品检测中心物证检验报告》等鉴定意见;搜查、检查、辨认、称量、取样、指认现场笔录等证据为证,足以认定。
上述事实,被告人唐某甲在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查获的含甲基苯丙胺和咖啡因成分的片剂、含甲基苯丙胺成分的晶体、毒资等物证照片;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捉获经过、通话清单、刑事判决书、尿液检测结果、扣押清单、发还清单等书证;证人汪某某、李某某、张某某等的证言;被告人唐某甲的供述和辩解;《重庆市公安局毒品检测中心物证检验报告》等鉴定意见;搜查、检查、辨认、称量、取样、指认现场笔录等证据为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甲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贩卖含甲基苯丙胺和咖啡因成分的片剂0.46克及含甲基苯丙胺成分的晶体20.47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唐某甲犯贩卖毒品罪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唐某甲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应当撤销缓刑,对新犯的罪或者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实行数罪并罚,决定执行刑罚。被告人唐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二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
 
重庆智豪律师事务所是全国优秀律师事务所,专注刑案二十年,一直致力于申请取保候审、罪轻辩护等,了解更多请访问重庆智豪律师事务所官方网站。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
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
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五条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七条规定外,为一年以上五年以下。
判处管制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与管制的期限相等,同时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六条对于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分子应当附加剥夺政治权利;对于故意杀人、强奸、放火、爆炸、投毒、抢劫等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犯罪分子,可以附加剥夺政治权利。
独立适用剥夺政治权利的,依照本法分则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
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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