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范某某,户籍地四川省南充市西充县。
2012年3月26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4年5月13日因犯
抢劫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14年11月12日因犯贩卖毒品罪和
容留他人吸毒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
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6月3日被羁押,同年6月6日被深圳公安局宝安分局
取保候审。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深宝检刑诉〔2015〕33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范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叶文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范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3日下午16时许,被告人范某某在宝安区沙井街道万丰幼儿园门口附近将一包冰毒贩卖给丁某,收取毒资人民币300元(已发还)。
经鉴定,涉案毒品重1.31克,检出甲基苯丙胺。
上述事实,有经当庭质证的(1)被告人范某某的供述;(2)证人丁某、杨某和文某的证言;(3)书证、物证:被告人的身份信息、抓获经过、抓获经过证明、扣押毒品、毒资清单、电话通话记录、前科材料等;(4)鉴定意见:鉴定被告人范某某贩卖的毒品含甲基苯丙胺成分;(5)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范某某无视国家法律,向他人贩卖毒品,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
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
被告人因犯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判处四年八个月,该刑期尚未执行,应与本罪数罪并罚。
另,被告人曾因贩卖毒品罪被判处刑罚,又犯贩卖毒品罪,属毒品再犯,应当从重处罚。
被告人范小龙因前次犯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被羁押3日,因本次贩卖毒品罪被羁押4日,均予折抵刑期。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 第一款 、第四款 、第三百五十六条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范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前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数罪并罚,总和刑期为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因被告人范某某患有××,本院依法另行作出暂予监外执行决定书。
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一次性缴纳)。
二、缴获的毒品予以没收,由公安机关依法销毁。
缴获的作案工具手机一部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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