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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智豪律所 专注刑案20年

被告人付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被告人付某,无业。
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3月3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日被监视居住。
湖北省大悟县人民检察院以悟检公诉刑诉(2016)1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付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7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大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魏红玲、刘汉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付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25日14时许,被告人付某先后接到吸毒人员李某乙、李某甲的电话,向其购买毒品吸食,后被告人付某在大悟县城关镇化肥厂2路公交站台从李某乙、李某甲手中各收取100元,将2包“冰”分别贩卖给吸毒人员李某乙、李某甲,供二人吸食。
 
2016年3月30日13时许,被告人付某接到吸毒人员李某甲的电话向其购买毒品,在大悟县城关镇烟草局门口将1包“冰”以50元的价格贩卖给李某甲,供其吸食。
 
同日17时许,被告人付某在大悟县城关镇“教育”宾馆门口将1包“冰”以100元的价格贩卖给乐某,供其吸食。
 
上述事实,被告人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大悟县公安局出具的抓获经过、扣押决定书及清单、收缴物品清单照片,现场检测报告书5份,通话记录手机界面,人员基本信息;证人李某甲、李某乙、乐某、明某的证言;被告人付某的供述与辩解;孝感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毒品检验报告;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付某明知是毒品多次进行贩卖,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付某犯贩卖毒品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
 
被告人付某当庭认罪,依法酌情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付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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