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邓某,男,1981年7月15日出生,汉族,出生地贵州省习水县,文化程度小学,户籍地为贵州省习水县)。
因本案于2017年8月10日被羁押并于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5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广州市白云区
看守所。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于2017年12月7日以穗云检公诉刑诉〔2017〕27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某犯贩卖毒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辛欣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邓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8月10日13时许,被告人邓某受同案人林某(另案处理)的指使,在本市白云区均禾街某房内,向他人出售毒品时被民警抓获。
民警在上述房内缴获毒品2小包,在被告人邓某身上缴获毒品1小包。
经称量、鉴定,在邓某身上查获的毒品1小包,净重0.17克;在上述房内缴获毒品2小包净重0.2克,均检出海洛因成分。
认为被告人邓某结伙贩卖毒品,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
被告人邓某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
建议对被告人邓某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间量刑,并处罚金。
被告人邓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不持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邓某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以采纳。
被告人邓某犯罪以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 第一、四款、第三百五十七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邓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8月10日起至2018年2月9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第二日起五日内缴纳。
二、缴获的毒品海洛因0.37克,予以没收、销毁。
(由广州市公安局白云区分局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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