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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智豪律所 专注刑案20年

被告人王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被告人王某某,绰号王某某,无业。
曾因吸毒分别于2009年11月11日被灌云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0日,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10年4月5日被灌云县公安局罚款人民币500元;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0年10月21日被灌南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3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于2012年7月26日刑满释放。
又因吸食毒品、携带管制刀具于2013年12月18日被灌云县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10日并处罚款人民币2000元。
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12月18日被抓获,次日被灌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1月24日被灌云县公安局依法逮捕。
现羁押于灌云县看守所
灌云县人民检察院以灌检诉刑诉(2014)2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6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灌云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杜宝燕,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1、2013年10月份的一天下午,被告人王某某在灌南县新安镇“香树湾”居民小区门前,向汤某销售毒品冰毒0.5克,从中获利人民币150元。
 
2、2013年11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王某某在灌云县侍庄乡侍庄小学附近的马路边,通过朱某介绍,向侍某销售毒品冰毒0.3克,从中获利人民币300元。
 
3、2013年12月18日晚,灌云县公安局民警在灌云县伊山镇溢彩馨都居民小区北门前,当场查获被告人王某某随车携带的准备用于贩卖和吸食的毒品冰毒8.6克。
 
冰毒8.6克现扣押于灌云县公安局。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且有未到庭证人冯某、朱某、侍某、汤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扣押物品清单,搜查现场照片,理化检验鉴定报告,毒品尿液检验报告,生效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发破案报告,抓获经过,户口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贩卖毒品罪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王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其刑罚执行完毕五年以内又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从重处罚;曾因贩卖毒品被判刑,又犯贩卖毒品罪,依法从重处罚;曾被行政处罚,酌情从重处罚。
 
被告人王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  第一、四、七款、第三百五十六条  、第六十五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即自2013年12月18日起至2019年6月17日止。
 
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继续追缴被告人王某某违法所得人民币450元,对扣押在案8.6克冰毒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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