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王某某,绰号王某某,无业。
曾因吸毒分别于2009年11月11日被灌云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0日,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10年4月5日被灌云县公安局罚款人民币500元;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0年10月21日被灌南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3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于2012年7月26日刑满释放。
又因吸食毒品、携带管制刀具于2013年12月18日被灌云县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10日并处罚款人民币2000元。
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12月18日被抓获,次日被灌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1月24日被灌云县公安局依法逮捕。
现羁押于灌云县
看守所。
灌云县人民检察院以灌检诉刑诉(2014)2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6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灌云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杜宝燕,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1、2013年10月份的一天下午,被告人王某某在灌南县新安镇“香树湾”居民小区门前,向汤某销售毒品冰毒0.5克,从中获利人民币150元。
2、2013年11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王某某在灌云县侍庄乡侍庄小学附近的马路边,通过朱某介绍,向侍某销售毒品冰毒0.3克,从中获利人民币300元。
3、2013年12月18日晚,灌云县公安局民警在灌云县伊山镇溢彩馨都居民小区北门前,当场查获被告人王某某随车携带的准备用于贩卖和吸食的毒品冰毒8.6克。
冰毒8.6克现扣押于灌云县公安局。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且有未到庭证人冯某、朱某、侍某、汤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扣押物品清单,搜查现场照片,理化检验鉴定报告,毒品尿液检验报告,生效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发破案报告,抓获经过,户口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贩卖毒品罪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王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其刑罚执行完毕五年以内又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从重处罚;曾因贩卖毒品被判刑,又犯贩卖毒品罪,依法从重处罚;曾被行政处罚,酌情从重处罚。
被告人王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 第一、四、七款、第三百五十六条 、第六十五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即自2013年12月18日起至2019年6月17日止。
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继续追缴被告人王某某违法所得人民币450元,对扣押在案8.6克冰毒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重庆智豪律师事务所是西南地区首家刑案专业化律师事务所,团队旗下汇聚了一大批知名刑事律师、法学专家、博士等人才为确保办案质量,智豪律师作为首家向社会公开承诺所承接刑事案件均由律师专业团队集体讨论,共同制定团队辩护代理方案——“集体智慧、团队资源”,结合刑事领域积累的广泛深厚的社会关系资源及刑事辩护的实战经验,“为生命辩护、为自由呐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