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朱某某,男,1975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湖南省邵东县。
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10月25日被刑事拘留,于2017年10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邵东县
看守所。
湖南省邵东县人民检察院以东检刑诉(2017)5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12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征得被告人朱某某同意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湖南省邵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付腊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17年10月24日15时许,被告人朱某某在邵东县廉桥宾馆后停车坪卖给吸毒人员彭某毒品甲基苯丙胺晶体(俗称”冰毒”)2包,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两粒,得赃款400元。
2017年10月25日12时许,被告人朱某某通过微信联系,同意卖300元毒品甲基苯丙胺晶体及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给吸毒人员彭某,双方约好在邵东县廉桥宾馆后停车坪交易,交易过程中被告人朱某某被邵东县公安局民警抓获。
邵东县公安局民警当场在被告人朱某某外套右侧内口袋内缴获毒品甲基苯丙胺晶体疑似物4包,重2.02克,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3包共5粒,重0.4克。
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抓获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文件清单、称重记录、指认毒品照片、毒品搜缴专用收据、微信聊天记录截图、户籍证明、证人彭某的证言、物证检验报告、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规定,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朱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据此,对被告人朱某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 第一款 、第四款 ,第五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朱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即自2017年10月25日起至2019年1月24日止。
罚金已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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