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孙某某(绰号“鸡屁眼”),无业,住湖南省涟源市。
曾因犯贩卖毒品罪,2007年7月30日被湖南省涟源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2012年1月8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贩卖毒品犯罪,2014年8月29日被湖南省涟源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3日经湖南省涟源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湖南省涟源市公安局执行。
现羁押于湖南省涟源市
看守所。
湖南省涟源市人民检察院以涟检公诉刑诉(2014)3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1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4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湖南省涟源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刘政权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湖南省涟源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14年8月26日下午,被告人孙某某在涟源市六亩塘镇煤炭三处附近贩卖约0.045克海洛因给吴某,得赃款100元;
2、2014年8月27日上午,被告人孙某某在涟源市六亩塘镇煤炭三处附近贩卖约0.045克海洛因给吴某,得赃款70元;
3、2014年8月27日下午,被告人孙某某在涟源市六亩塘镇煤炭三处附近贩卖约0.045克海洛因给吴某,得赃款100元;
2014年8月28日下午,被告人孙某某在涟源市六亩塘镇煤炭三处家属区一麻将馆内被涟源市公安局民警传唤到案。
被告人孙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综上,被告人孙某某多次共贩卖海洛因约0.135克。
上述事实,被告人孙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证人吴某、刘某、邓某的证言,户籍资料、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通话详单等书证,被告人孙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明知是毒品而多次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孙某某犯贩卖毒品罪的罪名成立,对被告人孙某某应当以贩卖毒品罪定罪处罚。
被告人孙某某是曾经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贩卖毒品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
被告人孙某某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刑,现又犯贩卖毒品罪,依法从重处罚。
被告人孙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 第一、四、七款、第六十五条 第一款 、第三百五十六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五十二条 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孙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29日起至2018年4月28日止;罚金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三个月内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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