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伍某,男,1968年3月28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广西壮族自治区陆川县,文化程度初中,户籍地为广西壮族自治区陆川县)。
因本案于2017年9月2日被羁押并于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8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广州市白云区
看守所。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于2017年12月19日以穗云检公诉刑诉〔2017〕29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伍某犯贩卖毒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程文婷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伍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9月2日21时许,被告人伍某在本市白云区松洲街,以人民币100元的价格贩卖毒品1小包(净重0.17克)给吕某某时,被公安人员人赃并获,并从该房内缴获毒品4小包(共净重1.58克)。
经检验,缴获的毒品5小包均检出海洛因成分。
认为被告人伍某贩卖毒品海洛因,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
被告人伍某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
建议判处被告人伍某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之间的刑罚,并处罚金一千元以上至三千元以下。
被告人伍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均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伍某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以采纳。
被告人伍某犯罪以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 第一、四款、第三百五十七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伍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9月2日起至2018年7月1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第二日起五日内缴纳。
二、缴获的毒品海洛因1.75克,予以没收、销毁;缴获的作案工具无线移动电话机1台,予以没收。
(均由广州市公安局白云区分局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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