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唐某,绰号“某某”,男,1977年2月23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冷水江市人,高中文化,无业;曾因犯贩卖毒品罪,2001年11月30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
2002年11月30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2015年10月13日被冷水江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冷水江市
看守所。
冷水江市人民检察院以冷检公诉刑诉(2015)2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2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经被告人唐某同意,依法决定适用简易程序,由助理审判员肖若谷独任审判,书记员林亚辉担任记录,在本院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冷水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唐某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15年9月20日14时许,被告人唐某通过电话联系,从一名绰号叫“晚猴子”(情况不详)的贩毒人员处购得200元3小包的毒品海洛因。
后吸毒人员肖某电话联系唐某求购200元的毒品海洛因,唐某与肖某约定在冷水江市二号岗亭附近交易。
见面后,肖某对唐某讲只有185元,可以让唐某注射一点毒品海洛因,唐某表示同意,并要求肖某购买注射器。
肖某购得注射器后,两人来到附近一建筑工地二楼,唐某将2小包共重约0.08克的毒品海洛因溶于注射液,将三分之二的溶液注入肖某的注射器,将另外三分之一的溶液注入自己的注射器后离开,肖某注射完毒品海洛因溶液后亦离开。
肖某离开途中,民警见其形迹可疑,遂对其进行盘查,肖某交代了从唐某处购买毒品海洛因的事实,并协助民警在冷水江市红双喜建材城对面的小巷内将唐某抓获,当场从唐某处扣押1小包白色粉末状物品及185元毒资。
经鉴定,从唐某处扣押的白色粉末状物品净重0.0507克,从中检出海洛因成分。
2015年9月20日,被告人唐某因涉嫌吸毒被冷水江市公安局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二年。
2015年10月13日,被告人唐某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冷水江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到案后,被告人唐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综上所述,被告人唐某贩卖毒品1次,贩卖毒品海洛因约0.1307克,得赃款185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抓获经过、情况说明、通话清单、扣押物品清单等书证,证人肖某的证言,毒品鉴定意见,辨认笔录,被告人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明。
上述证据,符合证据合法性、客观性与关联性的要求,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贩卖毒品海洛因,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依法予以惩处。
唐某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刑罚,现又犯贩卖毒品罪,系贩卖毒品再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
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综上所述,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被告人唐某的刑事责任。
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 第一款 、第四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三百五十六条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13日起至2016年7月12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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