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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智豪律所 专注刑案20年

被告人瞿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被告人瞿某。
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检诉刑诉[2014]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瞿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3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彭莉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瞿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间,被告人瞿某在本市京口区医政路8号附近先后向吸毒人员于某贩卖毒品海洛因4次,约0.8克,得款人民币200元。
 
分述如下:
 
1、2013年10月上旬的一天中午,被告人瞿某在本市京口区医政路8号附近,向吸毒人员于某贩卖毒品海洛因约0.2克,得款人民币50元。
 
2、2013年10月中旬的一天中午,被告人瞿某在本市京口区医政路8号附近,向吸毒人员于某贩卖毒品海洛因约0.2克,得款人民币50元。
 
3、2013年10月下旬的一天中午,被告人瞿某在本市京口区医政路8号附近,向吸毒人员于某贩卖毒品海洛因约0.2克,得款人民币50元。
 
4、2013年10月下旬的一天中午,被告人瞿某在本市京口区医政路8号附近,向吸毒人员于某贩卖毒品海洛因约0.2克,得款人民币50元。
 
2013年11月4日,被告人瞿某被公安机关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瞿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证人于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尿检笔录,照片,通话记录,刑事判决书,案发及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瞿某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
 
被告人瞿某曾因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贩卖毒品罪,应从重处罚。
 
被告人瞿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  第一款  、第四款  、第七款  ,第三百五十七条  ,第三百五十六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瞿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被告人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1月5日起至2014年9月4日止。
 
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违法所得200元继续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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