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李某,男,1984年6月20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山县,文化程度初中,户籍地为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山县)。
因本案于2017年8月20日被羁押并于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2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广州市白云区
看守所。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于2017年12月8日以穗云检公诉刑诉〔2017〕27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贩卖毒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静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8月20日19时许,被告人李某经电话联系后,在本市白云区永平街,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贩卖毒品1小包给他人时被民警抓获。
经称量、鉴定,李某贩卖的毒品1小包净重0.69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认为被告人李某贩卖毒品,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
被告人李某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
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并处罚金。
被告人李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均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以采纳。
被告人李某犯罪以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 第一、四款、第三百五十七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8月20日起至2018年3月19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第二日起五日内缴纳。
二、缴获的毒品甲基苯丙胺0.69克,予以没收、销毁;缴获的作案工具无线移动电话机1台,予以没收。
(均由广州市公安局白云区分局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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