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龚某某(绰号某某),男,1980年9月13日出生于安徽省颍上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
被告人龚某某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7月12日被颍上县公安局行政拘留,2013年7月24日被颍上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9日经颍上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颍上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现羁押于颍上县
看守所。
颍上县人民检察院以颍上检刑诉字(2013)3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龚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11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颍上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春和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龚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至7月份期间,被告人龚某某从陈某等人处多次购买了毒品,并在颍上县城区德宾馆、浴场等不同地点分别向王某甲、张某甲、燕某、王某乙等人多次出售冰毒。
其中向王某甲出售冰毒2次共0.4克,收取人民币400元;向张某甲出售冰毒3次共0.6克,收取人民币600元;向某出售冰毒1次0.2克,收取人民币200元;向王某乙出售冰毒1次0.2克,收取人民币2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龚某某在开庭过程中也无异议,且有证人陈某、王某甲、张某甲、张某乙、李某、燕某、王某乙等人证言及辨认笔录、户籍资料、公安局情况说明、说明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龚某某多次向多人贩卖毒品,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当承担刑事责任,受到惩处。
龚某某当庭认罪、悔罪,具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
为了打击犯罪,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 第一、四、七款、第六十四条 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龚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处罚金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一日,自2013年7月12日起至2017年7月11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履行完毕。
二、违法所得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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