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吴某甲,农民。
曾因吸毒,2015年1月28日被湖南省涟源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现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2015年2月2日被湖南省涟源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0日经湖南省涟源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湖南省涟源市公安局执行。
现羁押
看守所。
湖南省涟源市人民检察院以涟检公诉刑诉(2015)1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甲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5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湖南省涟源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周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甲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湖南省涟源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14年7月的一天,被告人吴某甲收取吸毒人员吴某乙200元毒资,帮吴某乙从贩毒人员吴永红处购买了约0.3克甲基苯丙胺、甲基苯丙胺片剂(冰毒和麻古),吴某甲从中赚取约0.1克吸食,将剩余的约0.2克甲基苯丙胺给吴某乙。
2、2015年1月1日左右,被告人吴某甲受吸毒人员易某委托,从贩毒人员吴永红处以200元购买了约0.3克甲基苯丙胺、甲基苯丙胺片剂,吴某甲从中赚取约0.1克吸食,将剩余的约0.2克甲基苯丙胺给易某,并收取易某200元。
综上,被告人吴某甲两次共贩卖约0.6克甲基苯丙胺、甲基苯丙胺片剂。
2015年1月28日,被告人吴某甲在涟源市安平镇田冲村自己家中被本市公安局民警抓获,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吴某乙、易某的证言,户籍资料、手机通话详单、抓获经过等相关书证,被告人吴某甲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甲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某甲犯贩卖毒品罪的罪名成立,对被告人吴某甲应当以贩卖毒品罪定罪处罚。
被告人吴某甲如实供述其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 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五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吴某甲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2日起至2016年4月1日止;罚金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三个月内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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