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仲某某,男,1972年10月4日出生于江苏省沭阳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沭阳县。
曾因贩卖毒品罪,于2009年9月4日被沭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2010年4月21日刑满释放;又因犯
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1年5月19日被沭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又因吸食毒品,于2012年8月21日被沭阳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人民币一千九百元;又因吸毒成瘾,于2012年9月3日被沭阳县公安局决定社区戒毒三年;又因吸食毒品,于2016年11月29日被沭阳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二日,并处罚款人民币一千九百元。
现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12月11日被逮捕。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沭检诉刑诉[2016]11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仲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12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经征得被告人仲某某同意,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郁登猛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仲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19日中午,在沭阳县沭城街道喜来登商务宾馆门口,被告人仲某某以300元的价格向王某出售甲基苯丙胺(冰毒)约0.3克。
被告人仲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出示的,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且均具有证据证明效力的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被告人仲某某供述了自己贩卖冰毒的时间、地点、数量、获利情况、经过等事实。
该供述得到了证人王某的陈述、提某、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
公安机关出具的”发破案经过”、”到案经过”,证实了本案的案发及被告人仲某某的归案情况;本院(2010)沭刑初字第0345号刑事判决书及公安机关出具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了被告人仲某某的前科、劣迹情况及刑事责任年龄。
本院认为,被告人仲某某明知是毒品予以贩卖,侵犯了国家毒品管理制度,已构成贩卖毒品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仲某某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正确,予以支持。
被告人仲某某曾因贩卖毒品犯罪被判过刑,又犯贩卖毒品罪,依法予以从重处罚。
被告人仲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 、第三百五十六条 、第六十四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仲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〇一六年十二月十一日起至二〇一七年五月十日止。
所处罚金应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完毕。
二、依法追缴被告人仲某某的违法所得人民币三百元,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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