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马某某,男,1975年4月5日出生,回族,籍贯甘肃省广河县,文化程度小学,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霍城县(以上身份情况均系被告人自报)。
2014年3月5日因贩卖毒品罪被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2014年8月25日刑满释放。
因本案于2017年7月31日被羁押并于同日被拘留,同年9月2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广州市白云区
看守所。
公诉机关以穗云检公诉刑诉[2017]25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11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静出庭支持公诉。
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7月31日10时许,被告人马某某在本市白云区三元里大道884号附近,以人民币500元的价格向何某贩卖毒品1小包后,被民警抓获,民警当场从何某的身上缴获白色块状物1小包,在马某某随身携带的钥匙包内缴获白色块状物4小包。
经称量、鉴定,缴获的白色粉末共净重2.99克,均检出海洛因成分,认为被告人马某某具有累犯、毒品再犯、如实供述处罚情节。
建议判处被告人马某某有期徒刑一年以上一年六个月以下,并处罚金三千元。
被告人马某某对指控事实、罪名、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马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
被告人马某某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
被告人马某某因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贩卖毒品罪,应当从重处罚。
被告人马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可以从轻处罚。
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合理,本院予以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 第一、四款、第六十五条 、第三百五十六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马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7月31日起至2018年7月30日止。
罚金自本判决生效第二日起五日内缴纳。
二、缴获的毒品海洛因2.99克,予以没收、销毁。
(由广州市公安局白云区分局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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