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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智豪律所 专注刑案20年

被告人买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被告人买某,身份证号码不详,(上述信息均系自报)。
被告人买某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2月19日被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4年9月12日刑满释放。
被告人买某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9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扬州市看守所
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检察院以扬江检诉刑诉(2015)5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买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9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邹庆庆、被告人买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9月24日上午11时许,被告人买某在江苏省扬州市盐阜东路史公桥上,以人民币520元的价格向陈某贩卖毒品海洛因2包,重0.76克,后被民警当场抓获。
 
民警同时在被告人买某身上查获海洛因1包,重0.37克。
 
被告人买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买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当庭提供的未到庭证人陈某的证言笔录;被告人买某的供述与辩解;扣押决定书及相关照片;江苏省扬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毒品理化检验报告;证人陈某对被告人买某的辨认笔录;江苏省扬州市公安局机场分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2013)扬邗刑初字第0084号刑事判决书;公安机关出具的关于被告人相关身份信息的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买某向他人贩卖毒品,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
 
被告人买某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刑罚,又犯贩卖毒品罪,依法予以从重处罚。
 
被告人买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坦白,依法予以从轻处罚。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买某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以被告人买某是毒品再犯提请从重处罚以及以被告人买某是坦白提请从轻处罚的理由均成立,予以采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  第一、四款、第三百五十六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六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买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即自2015年9月24日起至2016年2月23日止。
 
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完毕)。
 
二、被告人买某被公安机关扣押的非法所得人民币五百二十元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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