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莫某某,男,1974年11月10日出生于湖南省新邵县,汉族,初中文化,经商,住邵东县。
2013年5月7日因犯
非法拘禁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10月14日被抓,10月15日被邵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7日被依法执行逮捕。
现押邵东县
看守所。
湖南省邵东县人民检察院以邵检刑诉(2016)4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莫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12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决定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12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邵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申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莫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16年10月11日14时许,被告人莫某某在邵东县城农商银行附近的一个巷子里卖给吸毒人员刘某重约0.12克的毒品海洛因1小包,得赃款100元。
2016年10月14日15时许,吸毒人员刘某电话联系被告人莫某某购买毒品,双方约在邵东县家电城农商银行附近的一个巷子里,在被告人莫某某收取刘某100元钱后准备将重约0.1克的毒品海洛因1小包交给刘某时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
公安民警从被告人莫某某身上搜缴出毒品海洛因3小包,净重0.3克。
上述事实,被告人莫某某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刘某的证言,扣押决定书、收缴物品清单,称重记录、检查笔录,指认照片,理化检验鉴定报告,抓获经过,情况说明,通话详单,(2016)邵东刑初字第157号刑事判决书,综合材料,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莫某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莫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所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莫某某认罪态度好,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 第一款 、第四款 ,第五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莫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即从2016年10月14日起至2018年4月13日止。
罚金已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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