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潘某某,女,1979年2月10日生,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户,户籍所在地江苏省响水县,住江苏省响水县。
曾因贩卖毒品罪,于2012年8月24日被滨海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6月10日被响水县公安局
取保候审,同年8月19日经响水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同日由响水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响水县人民检察院以响检诉刑诉〔2016〕2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潘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4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由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响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江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起诉指控,2016年6月10日晚上,被告人潘某某将其购买的300元冰毒(约0.7克)吸食部分后,至响水县大有居委会倪某的出租屋内,将剩余的冰毒(约0.4克)以200元的价格出售给倪某。
案发后,被告人潘某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公诉机关为证实上述事实上,当庭举证了被告人潘某某的供述及证人倪某的证言,发破案经过等证据。
据此认为,被告人潘某某贩卖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 第一款 、第四款 的规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
被告人潘某某曾因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贩卖毒品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条 之规定,属于毒品犯罪的再犯,应当从重处罚。
被告人潘某某对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6年春节前后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潘某某将其购买的300元冰毒(约0.7克)吸食部分后,至响水县大有居委会倪某的出租屋内,将剩余的冰毒(约0.4克)以200元的价格出售给倪某。
案发后,被告人潘某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上述事实,被告人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告人潘某某的户籍证明、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2012)滨刑初字第0200号刑事判决书等书证,证人倪某的证言,响水县公安局制作的视听资料,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潘某某贩卖毒品,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
公诉机关起诉指控被告人潘某某犯贩卖毒品罪的罪名成立。
被告人潘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潘某某曾因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贩卖毒品罪,从重处罚。
为打击刑事犯罪活动,维护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 第一、四款、第三百五十六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潘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六年九月二十九日起至二○六年十二月二十八止。
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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