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蔡某,男,1947年10月15日出生于安徽省颍上县,汉族,务农。
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6月2日被颍上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1日经颍上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颍上县公安局执行逮捕,同年6月16日被该局
取保候审。
现在家中候审。
颍上县人民检察院以颍检公诉刑诉[2016]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蔡某犯制造、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颍上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何玲玲、陈冰青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蔡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份,被告人蔡某在颍上县谢桥镇李庄村蔡庄其屋前空地上种植罂粟,待罂粟成熟后采用割浆的方法制造毒品鸦片70克。
2014年10月份,被告人蔡某在家中向朱某(另案处理)出售毒品鸦片70克,收取毒资680元;出售罂粟壳4公斤,收取毒资23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蔡某在庭审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证人朱某、高某等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照片、辩认笔录、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前科查询证明等证据证实。
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蔡某为牟取不法利益,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制造、贩卖毒品鸦片70克、罂粟壳4公斤,其行为已构成制造、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依法予以支持。
被告人蔡某到案后,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性从轻处罚,其辩护人从宽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适当采纳。
为了打击毒品犯罪,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 第一款 、第四款 、第七款 、第五十二条 、第六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蔡某犯制造、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二、违法所得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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