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符某,农民,住湖南省涟源市。
曾因吸毒,2010年4月8日被湖南省涟源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并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又因吸毒,2014年10月22日被湖南省涟源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二日,并强制隔离戒毒二年;现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2014年12月8日被湖南省涟源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12月17日经湖南省涟源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湖南省涟源市公安局执行。
现羁押于湖南省涟源市
看守所。
湖南省涟源市人民检察院以涟检公诉刑诉(2015)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符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湖南省涟源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邓京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符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湖南省涟源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底的一天下午,被告人符某在涟源市蓝田办事处光明街社区腰桥附近巷子内贩卖约0.05克毒品海洛因给吸毒人员廖某,冰毒0.5克给吸毒人员欧阳坚,得赃款100元。
2014年12月8日,涟源市公安局蓝田水陆派出所民警将被告人符某从娄底市戒毒品所提押至涟源市看守所。
上述事实,被告人符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廖某的证言;户籍资料、查获经过等相关书证;辨认笔录;被告人符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符某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符某犯贩卖毒品罪的罪名成立,对被告人符某应当以贩卖毒品罪定罪处罚。
被告人符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 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五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符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8日起至2015年8月7日止;罚金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三个月内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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